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儷坊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德揚 相對人 蔡雄揚
陳七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無實體公債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3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以為擔保,並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擔保物,現今之擔保物則為面額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以為擔保,並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32號假扣押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92號、100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