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王陳美月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案件,聲請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1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陳美月因傷害案件所宣告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伍年 以下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陳美月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176號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並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於98年3月19日確定。其因逃匿未到案執行,迄今已3年未到案開始執行,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書卷內所附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員警職務報告後,認聲請人以受處分人雖逃匿並經通緝,但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仍有執行監護處分必要,而聲請繼續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