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鵬章
訴訟代理人 黃碧珠
被 告 彭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地勢低窪,鄰近住家污
水長期流入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爛泥不堪影響農作。原
告聽信被告所稱其可代為整地填土,而於民國100年9月23日
與被告簽訂土地整地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凹陷部分由原告同
意被告以無污染之沃土填平(不得夾雜事業廢棄物)用紅色
泥土;如有違法違約,被告應負責全部罰金,並回復原地貌
及建築廢棄物;若於施工期間有罰單,被告願意負責(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10月間將整地同意書交予被告,
由其代向縣政府送件申請整地。嗣被告稱文件已於縣政府審
核中,可先行施工,故於101年1月6日起填土整地,然原
告接到平鎮分局警員通知,才知未經核准整地屬違法行為,
且向桃園縣政府查證,發現根本沒有原告申請之文件。原告
因此遭桃園縣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規定處罰緩外,於101年3月平鎮市公所及縣府人員會勘後
系爭土地現遍佈妨礙作物生長之石礫、磚等建築廢土,系爭
契約係兩造所簽定,原告僅針對被告請求,至於 侯長煥 係被
告之合夥人,被告指稱原告另找訴外人侯長煥進行填土,被
告就退出系爭土地填土之作業云云,原告並不知情。又101
年7月水務局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填土整地後,高出周邊
土地約1.5公尺,影響鄰近住家排水系統,縣府當局要求原
告限期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原告請廠商評估移除廢土費用
約需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惟原告只請求500,000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建築廢土並非被告所倒,101年1月原告另找侯
長煥進行填土,被告就退出系爭土地填土之作業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簽有系爭契約,被告並有於現場整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授權書、都市計畫違規使用會勘紀錄、桃園縣0000
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
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8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
地整地契約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四點約定,本土地凹陷部分由甲方同意乙
方以無污染之沃土填平。(不得夾雜事業廢棄物)用紅色泥
土。第五點約定,如有違法違約,乙方需負責全部罰金,並
恢復原地貌及建築廢棄物。被告抗辯雖有整地之事實,然建
築廢土並非其所倒等語,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傾倒建築廢棄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101年3月19日桃園縣政府
都市計畫違規使用會勘,系爭土地有擅自回填營建土石方之
情形,並有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然依照桃園縣
政廠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會同平鎮市清潔隊於101年1月12
日及101年2月1日兩次到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於
101年1月12日之稽查事實欄記載:二、現場未發現夾雜廢
棄物。於101年2月1日稽查事實欄記載:二、經轄區稽查
,會同平鎮初局員警現場勘查該地為黃鵬章先生所有,進行
整地作業,並無發現土方雜夾垃圾和廢棄物,拍照存證。三
、全案實勘後,現場並無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該土地使用權
責非本隊,全案移請平鎮分局派出所辦理。此有桃園縣平鎮
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02至107頁、第120頁),是以,被告抗辯其並未
有傾倒建築廢棄物之事實,尚非無據,應予採信。原告雖主
張因被告倒土時,並無法看出,是下雨之後,營建土石才跑
出來等語,然歷經兩次現場稽查,均未有發現現場有營建土
石,若如原告所述,經下雨後即可發現營建土石存在,則營
建土石上方必只有很少量之正常泥土,才會經下雨沖刷即現
形,然若被告真有傾倒營建土石之情形,如何能混雜在其他
泥土中而不被發現?且101年1月12日亦有現場大範圍面積
之照片可佐,均未能發現營建土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傾
倒營建土石之事實,並無證據可實其說。另101年7月經桃
園縣政府水務局所勘查之說明,系爭土地違規整地填土後已
較周邊土地高約1.5公尺,其該違規農地基地周邊未有截水
設施,已影響鄰近社區之排水系統恐有積及阻塞之虞,原告
主張此亦為被告違約之事實等語,然查,此亦為101年7月
所勘查,是否為被告填土行為所致,亦無證據據明,故原告
之舉證均有不足。從而,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地貌而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恢復土地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