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張居正 再審相對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105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5年6月30日寄存於吳興派出所,再審聲請人於105年7月14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貳、實體方面:「…四…㈣…然尚難僅憑前揭給付遽認兩造間有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存在,而僅屬兩造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或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之闡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㈡第一審判決貳、實體方面:「…四…㈠…又原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被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滅失,…即非可採。」,更不存在第一審判決貳、實體方面:「…四…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前揭瑕疵存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問題,屬同法第496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乃至同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㈢上揭系爭房屋附設冷氣,自始即為不能為再審聲請人受益使用之狀態,減少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12=18,000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減少租金7,500元。再審相對人無由超收電費之事實,及幾度唆使其佣人,逕為切斷電源迫使再審聲請人就範早日他遷,身心長時備受傷害共15,000元。再審相對人除應返還押租金18,000元外,賠償再審聲請人一個月租金,前起訴請求36,000元,藉此追加起訴請求22,500元,共計58,500元。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判決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58,500元(含原請求36,000元,追加22,500元),並自原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依法律規定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為指摘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判決有如何違法,並非針對系爭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