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高睿志 (原名 高紀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高睿志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新屋鄉(按:
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中山西路往永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東福街口,欲左轉東福路之際,不慎撞及由薛○○所騎乘並附載陳○○,沿中山西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而亦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薛○○因而受有右大腿等處挫傷擦傷,陳○○則受有左肩等處擦傷。高睿志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留於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兩車發生撞擊,致薛○○、陳○○人車倒地,其當顯可預見該二人受有傷害,竟未曾察看薛○○、陳○○傷勢,並為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置該二人之傷勢不理,擅自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扶起並牽至路邊停放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以徒步方式往左側巷弄逃逸,嗣員警陳○○、許○○據報到場處理,經薛○○等人指引查獲高睿志。其後,據報前往前(現)場支援之員警程○○、李奇峰欲將拒絕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高睿志帶回警局時,高睿志明知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現場於巡邏車內以『你賊頭這大喔』等語辱罵員警程○○。因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高睿志前於一00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同法院以一00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犯本罪,應構成累犯。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即已發覺被告之前科紀錄,並於判決書內敘明,竟未詳加調查,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未說明理由,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前經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九六號裁定『原確定判決固未依法論以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為累犯之事實,而因認定錯誤,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該判決雖有違誤,依上說明,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此與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逕依聲請而裁定更定其刑』,駁回聲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被告高睿志(原名高紀勝)前因:
㈠於一00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00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甲案;初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執行易科罰金)。
㈡又於一00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經桃園地院以一00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乙案)。
㈢上揭甲、乙二案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桃園地院以一0一年
度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上開前案之裁判、執行各情,有相關判決、裁定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台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九六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
被告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要件。原法院未察,竟漏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維持第一審未論被告以累犯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法院之第二審上訴,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非常上訴意旨已釋明,原法院業以一0四年度聲
字第三六九六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所為更定其刑之聲請;是上訴人執以指摘,洵非無見。惟衡酌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楊力進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v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