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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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抗告人 陳庭崧 (原名 陳永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本件抗告人陳庭崧(原名陳永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販賣予 陳俊勳 部分,係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至販賣予 李世昌 三次部分,則維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罪刑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之聲請意旨①雖主張:其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
毒品來源為李世昌,李世昌亦因此經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致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供述筆錄,亦未就證人保護法所定「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適用要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究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仍待法院調查審認,非必然可受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無論就上開所提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受免刑之判決,要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應認此部分聲請係無理由。
㈡抗告人前曾以「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時有遭疲勞訊問之情,已
有程序上瑕疵」、「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時,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部分,係稱:央請抗告人代購毒品,就同年月十四日部分,則稱:係轉讓毒品予抗告人,可證抗告人與李世昌間僅相互轉讓毒品以供施用,未有圖利之意」、「參酌李世昌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所為陳述內容,計有使用『撥用』、『央請代購』、『購買毒品』等不同說法,何以逐步變異證述,是否因具結所生心理壓力,致李世昌涉嫌偽證指摘而翻異前詞?又李世昌明知抗告人之購毒來源卻諉為不知,恐涉犯偽證罪嫌,原確定判決就上情未調查斟酌,逕採彼之證述作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尚非妥適」、「本件相關之通聯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與李世昌、陳俊勳會面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與彼等之間究係代購或合資未予查證,即以彼等證述、抗告人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違法情事」、「本件原審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出現不當之訴訟指揮及預斷之心證,原審所為勘驗紀錄亦假手他人製作,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是不惟上開勘驗紀錄不具證據適格,原審法官之程序上作為亦已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難謂適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係 黃清安 ,而黃清安、李世昌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係羈押於同一處所,依一般合理懷疑,難謂無串證之嫌。原確定判決以傳喚黃清安未到庭,即逕行判決,該證人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新證據,自得聲請再審」等為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裁定,以其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嗣並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之聲請意旨②⑥⑦⑨⑪⑬部分,無非以前次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
㈢抗告人聲請意旨④⑤⑧⑫之內容,僅係就「抗告人警詢中之部
分自白」、「李世昌、陳俊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會單」等卷內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直接審理原則、採認證據能力違法、證據調查程序違法、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等情,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其所指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為不合法。
㈣抗告人之聲請意旨③⑩略指:檢察官令與抗告人有「對向犯」
關係之李世昌具結,有陷李世昌涉嫌偽證之嫌、檢察官訊問李世昌,未給予抗告人行使詰問權,已侵害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李世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因彼當時毒癮發作,故有待醫學專業人士進行鑑定云云。惟:李世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為由予以排除,非係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至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認卷內李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存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同屬不合法。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三至
四四、九八至一0一頁)。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檢
察官無視於李世昌、陳俊勳與抗告人有對向犯關係,猶令彼等具結,且未由抗告人對彼等對質、詰問,乃原確定判決明知上情,竟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嚴重侵犯抗告人之防禦權、緘默權,應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准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對此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洵難認為有據。又原裁定援引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0五號裁定及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判例意旨,係用以說明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之區別(見原裁定第五至六頁)。抗告意旨另指:上開裁定、判例作成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已不合時宜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楊力進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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