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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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新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茗善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被上訴人 田璟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4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生產設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質當,向伊獨資經營之匯豐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簽交合計同金額之支票數張,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上訴人清償50萬元後,伊先返還除附表所示以外之支票,嗣同意得延至102年9月15日清償剩餘之50萬元,詎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償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伊於同年9月23日,以價金11萬元出售系爭貨車,扣除系爭貨車售價後,上訴人仍積欠39萬元,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貨車雖設定質押予被上訴人,惟交付時間係在102年6月19日,非在102年3月借款時,被上訴人員工 曾金達 代被上訴人至該公司營業處所拖走系爭貨車時,曾表示同意延長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底,被上訴人不得於同年
9月23日變賣系爭貨車,況系爭貨車價值非僅11萬元,應有49萬元,至少亦有41萬元,該公司除有11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外,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49萬元,可與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抵銷,另曾金達拖車時並表示,前已繳納之利息225,000元可抵充借款本金,本件借款債務經上開抵銷、抵充後,已償還完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簽發數
張金額合計1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50萬元已清償,被上訴人尚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該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司促字第44338號卷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取得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
並於102年9月23日將該貨車以11萬元出售(並有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同意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第46頁、本院卷第61頁、第92頁)。
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2年7月29日、同年
10月26日,曾以電話聯繫本件借款事宜(並有筆錄、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⒈依證人曾金達證稱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開設之匯豐當舖有合
作,朋友或認識的人有周轉需要,會介紹到當舖,當舖會給付佣金,系爭貨車係伊介紹至匯豐當舖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兩造不爭執本件借款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簽立當票(見原審卷第54頁筆錄),並有當票、當簿節本、流當物品清冊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上訴人係經由曾金達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審酌依曾金達為被上訴人拖回系爭貨車時,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屏東匯豐汽車借款」,而非匯豐當舖(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一併設立當舖與汽車借款行號,同時經營當舖與民間貸款業務,參酌本件當舖、汽車借款行號文件並存之事實,則應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匯豐當舖或汽車借款行號借款。⒉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關於「質當」之規定,係指持當人
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故「質當」之成立,自以質當物(依同條第8款規定,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如持當人未將質當物交付,當舖業者即逕行將借款交付,該兩者間應僅成立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而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5號刑事裁判意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在此情形下,當舖業者如要求借款人事先簽署當票(依同條第10款規定,係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至多可解為當舖業者與借款人約定,如借款人無法依約償還本息,應提供質當物供擔保、取償,尚難認借款時已成立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當票所示,固記載上訴人於102年3月25
日,以系爭貨車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匯豐當舖「質當」100萬元(見原審卷第58頁),但該當票為事先繕印之文件,其上記載「年利率為30%倉棧費5%以次計收」等語,與後述認定之兩造利息約定不符(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⒉,每月利息75,000元,以借款100萬元計,年利率為90%),且上訴人辯稱其簽署該當票時,日期欄係空白,而被上訴人雖否認擅自填寫日期欄,但自承借款當時,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貨車,而係簽署拖回同意書之102年6月19日始取得該貨車(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筆錄),則上訴人於當票記載之質當日,顯未將質當物之系爭貨車交付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於102年3月間,僅成立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質當」契約,但上訴人既預簽當票,同意在無法依約償還時,提供系爭貨車作為質當物供擔保、取償之事實,應可認定,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流當物品清冊、收當物品登記簿節本,均記載系爭貨車之質當價僅10萬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兩造不爭執約定之借款金額100萬元有極大差異(實際借款金額為925,000元,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㈢之⒉所載),亦可佐證本件之質當程序,應係事後被上訴人為因應上訴人無法依約償還,需以質當物變賣取償所為,尚無法有效呈現最初之借款事實。
㈡關於本件借款之日期、約定利率:
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日期為102年3月25日,借款金額100萬元,第1個月利息75,000元(含倉棧費5萬元),第2、3個月每月利息25,000元(見原審卷第34頁、第54頁筆錄),上訴人辯稱借款日期為102年3月13日,每月利息75,000元(見原審卷第34頁、第54頁筆錄),經查:
⒈貸放業者主要業務在款項之貸放,利潤存在於資金取得與貸
放間之利差,則款項之取得、貸放,及相關之利息支出及收取,依經驗法則,自需以借據或相類文件為嗣後收取本息之依據,並以簿冊(含電腦)詳細紀錄款項之貸放及本息收取情形,則其就貸放及收息情形,如無法提出相關借據文件、簿冊以資佐證,即屬違反業界之經驗法則,所述自無法遽認為真實,又現今之當舖業者常併經營民間放款業務,是合併其所營之當舖、放款業務,應認亦屬廣義之貸放業者,則其就相關出借或典當細節,如無法提出相關收據文件、簿冊加以證實,亦難遽認所述與事實相符。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當票所示,固記載本件典當借款之時間為
102年3月25日(見原審卷第58頁),但如上所述,兩造於
102年3月間,僅成立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未成立「質當」契約關係,則該當票顯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主要借據文件,被上訴人執該當票主張借款時間為102年3月25日,尚難認已有所據。反之,上訴人就其所辯102年3月13日借款之事實,已提出該公司之存摺節本為證,依該存摺節本之記載,上訴人在102年3月13日存入現金90萬元,該金額與本件借款金額相近,另分別於該公司主張之借款日滿
1個月、滿2個月前之同年4月12日、5月11日,分別提領現金9萬元、10萬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該提領金額雖略高於其所辯每月應繳之約定利息75,000元,然依常情,一般人存放大筆款項時,常僅存放整數,將畸零之金額留於身邊供日常零花,亦常於提領特定用途款項時,並提領日常零花所需,則上開存放、提領金額,與其所辯之借款金額(借得100萬元,扣除第1個月利息75,000元,實得925,000元,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辯論意旨狀所載)、繳息金額,堪認相當,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第1個月確係收取利息75,000元(見原審卷第34頁筆錄),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舅舅 洪金傳 亦證稱:本件借款每個月利息7分半(即每月7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筆錄,該證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有姻親關係,但既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見原審卷第47頁結文】,所證堪認有一定之可信性,況依證人曾金達所證,拖回系爭貨車過程,確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舅舅在公司工廠【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筆錄】,足見證人洪金傳確實經常在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可能見聞本件與兩造間借款相關之事實,所證尚堪採信),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則上訴人所辯103年3月13日借款,約定利息每月75,000元,堪認非無所據,且經再三催促,併經營當舖、汽車借款之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之借據文件或帳簿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筆錄陳稱利息資料已銷燬、本院卷第23頁筆錄),則依前揭所述及證據優勢法則,關於本件之借款日期及約定利率,應認如上訴人所辯之102年3月13日借款、應付利息每月75,000元。
㈢關於本件借款之金額: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並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⒉本件約定之借款金額,兩造雖不爭執為100萬元(詳不爭執
事項㈠),但被上訴人抗辯實際交付金額925,000元(預扣第1個月利息7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所載),該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9頁筆錄),僅辯稱第1個月所收之75,000元,含利息25,000元,及如當票所載之「倉棧費5%」即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答辯㈡狀),但本件借款時非成立「質當」關係,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貨車,業如前述,兩造自無約定應給付系爭貨車停放「倉棧費」之可能,則該預扣之75,000元均屬利息,甚為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實際之借款金額,自應以約定之100萬元扣除預扣之利息75,000元計,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925,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關於本件借款所約定之最後還款期限: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償還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中之5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第102頁答辯㈡狀),上訴人辯稱因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102年6月15日跳票,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6月19日,指示曾金達至該公司營業處強行拖走系爭貨車(見原審卷第34頁筆錄、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跳票而取車之所辯並未加以爭執,但主張系爭貨車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行交付,且對於本件借款,其最後同意之還款期限為102年
9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答辯狀、第134頁答辯㈢狀),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之最後還款期限為102年10月底(見本院卷第130頁準備㈣狀),經查:
⒈依證人曾金達證稱略以:當初借款時,沒有將系爭貨車留在
當舖,將車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因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公司財務出問題,而伊長期與匯豐當舖合作,介紹案件抽取佣金,需對匯豐當舖負責,所以伊覺得必須拖回系爭貨車,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將系爭貨車開來交給當舖,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將系爭貨車交回時,沒有同意將借款清償期延長至
102年10月底,但同年8月底打電話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他舅舅會在9月底還錢,伊表示要與匯豐當舖商量,商量結果,被上訴人說可以延到9月底,但必須要能還錢,伊有轉達9月底必須還錢,但9月底伊再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舅舅聯繫時,舅舅說沒有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筆錄),而上訴人辯稱曾金達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金達為其轉介客戶(見原審卷第45頁筆錄),且曾金達確有取回系爭貨車之事實,此有取回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是曾金達上開與當舖合作之所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依證人上開所證,及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一併經營當舖、汽車借款之情,堪認曾金達為長期替被上訴人所營上開事業,介紹客戶並負責催討之合作伙伴。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之最後還款期限為102年10月底
,有曾金達所證、電話錄音譯文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53頁筆錄、本院卷第156頁筆錄),但依上開曾金達所證,其僅轉達被上訴人同意102年9月底前償還借款,並未同意清償期限延長至同年10月底,且核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亦無兩造達成102年10月底償還本件借款共識之記載,有該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訴人此部分有利之證明,則該所辯自無可採。⒊曾金達既係被上訴人所營當舖、汽車借款事業長期合作之伙
伴,衡情就合作關係範圍內之所證,自無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可能,就本件被上訴人最後同意之還款期限,曾金達既證述曾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託,向被上訴人轉達,而被上訴人表示如在102年9月底可償還,同意延長還款期限至
102年9月底,則本件被上訴人同意還款期限延長至102年
9月底之事實,雖可認定,但兩造不爭執本件還款期限延長至102年9月底之前提,需上訴人解決系爭貨車積欠稅款問題,且上訴人並未於102年9月底前解決積欠稅款問題(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還款期限並未延長至102年9月底,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還款期限延長至102年9月底,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其最後同意之還款期限為102年9
月15日之事實,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
7月29日電話聯絡中之對談內容相符,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且除如上所述,因上訴人未能解決稅款積欠問題,還款期限延長至102年9月底之約定無法生效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訴人此部分更有利之證明,則自應認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02年9月15日。
⒌上訴人公司經營含配管工程、機械安裝、五金批發、機械批
發、機械設備製造、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回收物件批發等業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102年度司促字第44338號卷陳報狀所附),而系爭貨車有「柵式升降機」之設備(見原審卷第46頁汽車權利讓渡書、本院卷第61頁行車執照),為一般工業用之貨車,且如上所述,本件牽扯質當之借款時,上訴人並未交付該貨車,而依證人曾金達另證稱略以:本件借款時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將系爭貨車「借」上訴人使用,沒有留在當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公司在經營上,有使用系爭貨車之必要,尤其在財務發生危機之際,需努力從事生產以平衡負債,更需交通工具協助經營績效之提升,依經驗法則,並無主動積極將系爭貨車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係因該公司跳票,財務發生危機,被上訴人因而指示與其有合作關係,且介紹本件借款之證人曾金達,強行拖走系爭貨車,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主動將該貨車開至當舖交付,違反常情,尚無可採,證人曾金達此部分所證略同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同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關於本件借款有無約定可以之前所繳利息抵充償還本金: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該公司以之前所繳交之利息,抵充償還本件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理由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答辯狀),而被上訴人據以為上開所辯之依據,無非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10月16日與該公司負責人電話聯繫中之所述,及證人洪金傳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所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電話聯繫中固曾陳稱「我就確認
你有要處理,你聽得懂嘛,我跟你說 阿善 (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我不是看不起你,我只是要確認你有要處理這樣就好講,因為『不算利息』,但是你不能完全沒處理都不動,我不可能開任何證明嘛」、「因為該收的利息也都沒有跟你收了啊」、「你看我完全都沒有跟你收1元利息」(見原審卷第66頁第19至21行、第67頁反面第5行、第7行電話錄音譯文),但依被上訴人隨後所述「很簡單,他就拿50萬來點交,他就是拿50萬來拿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13行電話錄音譯文),參照兩造不爭執本件借款金額原約定100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925,000元,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㈢之⒉所載),且上訴人前已償還50萬元,則電話聯繫當時,兩造應係認上訴人所積欠金額為50萬元,被上訴人既稱「拿50萬來拿車」,顯見所稱之「不算利息」、「沒有跟你收1元利息」,僅係指已繳之利息及本金50萬元償付後,上訴人公司財務既有困難,同意僅需償還所剩本金50萬元(實際僅有425,000元),不再額外收取利息,而非同意將前所償付之利息抵充借款本金,上訴人舉此電話聯繫內容,逕謂被上訴人同意之前所繳利息可抵充償還本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電話聯繫中固曾陳稱「你只要還
錢來,我利息都多久沒跟你收了,讓你停多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17行電話錄音譯文),但依被上訴人前所述「但是後面哪39萬啦,我就是跟你拿39萬,你放心也不會跟你多拿,最多是法定利率的0.6%(應是指支付命令所聲請支票票款週年利率6%之口誤)」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
3至4行電話錄音譯文),參照如上所述,兩造原約定借款
100萬元,已償還50萬元,另以系爭貨車變賣11萬元抵償,上訴人尚積欠39萬元,顯見所稱之「我利息都多久沒跟你收了,讓你停多久了」,亦係指償還50萬元本金後,其餘所積欠之借款未收利息,非同意將前所償付之利息抵充借款本金,上訴人舉此電話聯繫內容,逕謂被上訴人同意之前所繳利息可抵充償還本金,亦與事實不符,同無足採。
⒊證人洪金傳雖證稱略以: 達哥 (指曾金達)雖沒有具體說抵
充本金之利息是多少,但有說系爭貨車讓他拖走,之前繳的利息當作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筆錄),但依證人曾金達所證,其並未承諾如讓其將系爭貨車拖回,上訴人前所繳利息可抵充本金償還(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且依嗣後上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11月16日之電話聯繫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一再陳稱者,亦僅如上所述,僅需償還尚欠之借款本金,拖延之利息可不予追究,但並未提及之前已繳之利息,可改抵充借款本金償還,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未提及該已繳利息抵充償還借款本金之情,由上開各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法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單依證人洪金傳之上開證述,逕認曾金達曾代被上訴人同意以已繳利息抵充償還借款本金,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得以已繳利息抵充償還本件借款之本金。
㈥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以流當物予以變賣是否合法及上訴
人得否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
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系爭貨車之當票記載,「押借(指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質當』)期限3個月」(見原審卷第58頁當票),則兩造間之質當契約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應於契約成立滿3個月又5日時,始得因上訴人未取贖,亦未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而取得質當物即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並得予以拍賣或陳列出售。
⒉如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102年3月13日,兩造
雖未就系爭貨車成立質當契約,但上訴人既預簽當票,已同意在無法依約償還消費借貸款時,提供系爭貨車作為質當物供擔保、取償,則嗣後上訴人如延續該約定,將系爭貨車交付被上訴人,自應認該質當之契約於交付之日有效成立,而上訴人業已於102年6月19日,將系爭貨車交付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曾金達拖回,有拖回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自應認兩造間前就系爭貨車之質當契約,於
102年6月19日交付質當物時有效成立,上訴人辯稱該質當契約未有效成立,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是否依實際情形於當票填寫質當日期,尚難認與質當契約之生效與否有關,另流當物品清冊、收當物品登記簿所記載之質當金額與當票不同部分,核屬如何認定質當金額之問題,亦難據為質當契約未有效成立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⒊系爭貨車既係於102年6月19日質當,如上所述,滿當期限
,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時,當舖業者始取得質當物所有權,得將流當物予以拍賣或陳列出售,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當票所繕印記載,押借期限為3個月(見原審卷第58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返還借款,亦未再繳交利息,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本件滿當之3個月期間,應自質當翌日之102年6月20日起算,滿當期日為同年9月19日,故滿當後5日屆滿為同年9月24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始可能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而得將之予以出售,此與還款期限為102年9月15日,尚無關連。
⒋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
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動產之善意取得規定,意即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判意旨略同,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質當雖於102年6月19日始有效成立,然依當票、流當物品清冊、收當物品清冊之記載,系爭貨車之收當日期為同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依該記載之收當日期計算,當舖業者取得質當物所有權所需之
3個月又5日,於同年6月10日屆至,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同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46頁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貨車出售,衡情尚難認該購買者知悉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即購買者通常無法查知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兩造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僅知因稅款未繳納,及銀行貸款未償還,因而無法辦理車籍之過戶,但車籍過戶僅屬監理行政規定,不影響所有權之移轉,則依上開動產善意取得規定,應認該購買者業已善意受讓系爭貨車之所有,而該出售之所為,使上訴人喪失對該貨車之所有,無法使用收益該貨車,當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時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該貨車所有權,無權出售該貨車,則其出售所取得之價金11萬元(汽車權利讓渡書雖記載為10萬元,但兩造不爭執係以11萬元之價格出售(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屬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所受該11萬元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辯稱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價金利益11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理由狀所載),依法即非無據。
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102年9月23日出售系爭貨車時,滿當期限(102年9月24日)既未屆至,上訴人仍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善意第三人並已交付之所為,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除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之利益11萬元外,亦可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而與系爭貨車同品牌、車型、出廠年份之汽車,在103年之中古車市場,仍有41萬元之價值,此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之權威車訊資料附卷可稽(陳報狀及所附權威車訊資料,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比照之系爭貨車資料,見本院卷第
12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再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車之時間既在102年9月23日,在上開中古車估價之
103年之前,則系爭貨車出售時,價值當高於41萬元,況系爭貨車另附設柵式昇降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相較於普通未加裝該設備之同型車輛,價值當更高,參酌上開各情,本院認系爭貨車在102年
9月23日被上訴人予以出售時,其價值應高於425,000元,則上訴人辯稱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在425,000元範圍內,於法即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售系爭貨車時,該車尚有積欠稅款及銀
行貸款,無法依一般車輛予以出售,僅能依一般所謂之「權利車」(指僅能交付占有,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車輛)出售,售價約僅正常市價1/3,故無法賣得一般市價之價錢,因認上訴人所受損害僅一般權利車之售價,非一般正常市價云云,然系爭貨車出售時,雖因積欠銀行貸款,無法註銷動產擔保登記,且未繳清稅款,因而影響出售方式及售價,但不影響上訴人仍需償還該車銀行貸款及繳納稅款之責任,是本件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貨車,雖可認被上訴人所得之價金低於該車之市價,但對上訴人而言,既喪失該車之所有權,無法就該車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以正常方式出售,並無不同,且如上所述,並無法減免貸款償還、稅款繳納之責任,則自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仍相當於該車之市價,更何況上訴人就其辯稱系爭貨車之貸款,業於103年1月6日清償完畢之事實,已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且核系爭貨車設定之動產擔保登記業已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檢附之車輛管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足見該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尤可證明被上訴人以何形式出售系爭貨車,不影響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借款金額為925,000元,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業已清償50萬元,該時起,借款債務僅餘425,000元,上訴人於未滿當屆滿5日前出售系爭貨車,使上訴人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無法使用收益,對上訴人造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少425,000元,則上訴人辯稱以該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借款請求權存在,於法即無不合,且借款既已清償,事先交付用以償還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亦無再予兌現償還之必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付款金融機構││號││(新台幣)││││├─┼─────┼─────┼────┼─────┼──────┤│1│新武企業有│200,000元│102年8│AC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限公司││月1日││銀行屏東分行│├─┼─────┼─────┼────┼─────┼──────┤│2│新武企業有│300,000元│102年8│BCA0000000│高雄銀行灣內│││限公司││月1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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