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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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6、7、8),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余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分別與 蔡南 照(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李明華 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遭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發覺余明鴻涉有重嫌,遂於
104年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至余明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明華、 曾一品 、 黃素貞 、 蕭燈燦 、 林玉珍 、 邱建菁 、 謝財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明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明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
5至7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88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華、曾一品、 優福公 司員工 華念祖 、黃素貞、蕭燈燦、林玉珍、邱建菁、謝財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6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8至40頁、第61至62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第75至77頁)。
(二)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告行竊時所穿戴衣物、眼鏡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鐵撬1支、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鑰匙4支扣案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余明鴻)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指認 蔡南照 )、現場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1)、現場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2)、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心加水站11月統計表影本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3)、現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4)、現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5)、現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6)、現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
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7)、現場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8)、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8)、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謝財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蒐證照片6張(被告持有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卷為憑(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7至20頁、第24至28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0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4頁、第78頁、第80至81頁、第89至98頁)。
(三)併予敘明: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財物為硬幣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並據被告自承在案。惟證人即優福公司員工華念祖於警詢時所證稱之遭竊財物為硬幣約115元(警卷第30頁),而卷內除被告自述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竊得財物為硬幣約1000元,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財物僅有硬幣約115元。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財物為硬幣約6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財物為硬幣約1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財物為硬幣約1萬多元,並據被害人黃素貞、蕭燈燦、林玉珍指訴在案,惟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財物為硬幣約600、
70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財物為硬幣約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財物為硬幣約2000多元,而被害人黃素貞、蕭燈燦、林玉珍於警詢中僅證述遭竊硬幣金額,並未就遭竊硬幣金額提出足資證明該加水站投幣機內確有上開金額硬幣遭竊之憑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黃素貞、蕭燈燦、林玉珍所述之硬幣金額,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財物為硬幣約600、70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財物為硬幣約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
6所竊得財物為硬幣約2000多元,不強予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黃素貞、蕭燈燦、林玉珍所述之硬幣金額。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多次竊盜加水站投幣機內硬幣及謝財添機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鐵撬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鐵撬1支1支扣案可稽,並有上開扣案鐵撬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97頁),且鐵撬既得持以撬開加水站投幣機,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被告用以行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B機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螺絲起子亦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又得持以竊取機車、拆卸零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亦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開始物色搜尋財物時,即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其基於竊取財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鐵撬1支欲撬開加水站投幣機臺之鎖頭,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無法撬開,未及行竊得手而不遂,自應論以竊盜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
1、附表一編號1、3、4、9: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2、附表一編號2、5、6、8: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附表一編號7: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蔡南照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至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至13頁),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5、6、7、8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6、7、8),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9),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5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3、4、7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
7等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2、5、6、8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6、
8等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並於犯本案犯行時所穿戴或騎乘之機車,惟此等扣案衣物、眼鏡、機車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穿戴或代步使用,並非直接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謝財添之物,且已經被害人謝財添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78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至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其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頁),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遂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主文││├────┤│││││犯罪地點││││├──┼────┼────────┼───┼─────────┤│1│103年10│余明鴻與蔡南照共│李明華│余明鴻共同犯攜帶兇│││月22日3│同騎乘A機車前往│(提出│器竊盜罪,累犯,處│││時8分許│左列地點之加水站│告訴)│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由蔡南照在旁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高雄市左│風、接應,由余明││之物,沒收。│││營區 翠峰 │鴻持附表二編號5│││││路36號加│所示之鐵撬1支撬│││││水站│開加水站投幣機臺││││││之鎖頭後,竊取投││││││幣機內硬幣約300││││││元,得手後,2人││││││旋即共乘A機車離││││││開現場。│││││││││├──┼────┼────────┼───┼─────────┤│2│103年10│余明鴻與蔡南照共│曾一品│余明鴻共同犯竊盜罪│││月22日3│同騎乘A機車前往│(提出│,累犯,處有期徒刑│││時18分許│左列地點之加水站│告訴)│叁月,如易科罰金,││├────┤,由蔡南照在旁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高雄市左│風、接應,由余明││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營區 翠華 │鴻持附表二編號7││編號7所示之物,均│││路601巷│所示之鑰匙4支打││沒收。│││55號加水│開加水站投幣機臺│││││站│之鎖頭後,竊取投││││││幣機內硬幣約700││││││元,得手後,2人││││││旋即共乘A機車離││││││開現場。│││├──┼────┼────────┼───┼─────────┤│3│103年11│余明鴻與蔡南照共│優福公│余明鴻共同犯攜帶兇│││月26日1│同騎乘A機車前往│司│器竊盜罪,累犯,處│││時26分許│左列地點之加水站││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由蔡南照在旁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高雄市橋│風、接應,由余明││之物,沒收。│││頭區橋南│鴻持附表二編號5│││││路55號旁│所示之鐵撬1支撬│││││加水站│開加水站投幣機臺││││││之鎖頭後,竊取投││││││幣機內硬幣約115││││││元,得手後,2人││││││旋即共乘A機車離││││││開現場。│││├──┼────┼────────┼───┼─────────┤│4│103年11│余明鴻騎乘A機車│黃素貞│余明鴻犯攜帶兇器竊│││月29日5│前往左列地點之加│(提出│盜罪,累犯,處有期│││時23分許│水站,持附表二編│告訴)│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號5所示之鐵撬1││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高雄市楠│支撬開加水站投幣││,沒收。│││ 梓區 德民 │機臺之鎖頭後,竊│││││路278之│取投幣機內硬幣約│││││3號加水│600、700元,得│││││站│手後,旋即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5│103年12│余明鴻騎乘A機車│蕭燈燦│余明鴻犯竊盜罪,累│││月2日上│前往左列地點之加│(提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午1時50│水站,持附表二編│告訴)│,如易科罰金,以新│││分(經檢│號7所示之鑰匙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察官當庭│支打開加水站投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更正,本│機臺之鎖頭後,竊││7所示之物,均沒收│││院卷二第│取投幣機內硬幣約││。│││88頁反面│1000多元,得手後│││││、第91頁│,旋即騎乘A機車│││││反面)│離開現場。││││├────┤│││││高雄市楠││││││梓 區瑞屏 ││││││路82巷6││││││號優福加││││││水站││││├──┼────┼────────┼───┼─────────┤│6│103年12│余明鴻騎乘A機車│林玉珍│余明鴻犯竊盜罪,累│││月11日2│前往左列地點之加│(提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時39分許│水站,持附表二編│告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號7所示之鑰匙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楠│支打開加水站投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梓區新昌│機臺之鎖頭後,竊││7所示之物,均沒收│││街8號加│取投幣機內硬幣約││。│││水站│2000多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7│103年12│余明鴻騎乘A機車│邱建菁│余明鴻犯攜帶兇器竊│││月11日3│前往左列地點之加│(提出│盜未遂罪,累犯,處│││時21分許│水站,持附表二編│告訴)│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號5所示之鐵撬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楠│支欲撬開加水站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梓區芎蕉│幣機臺之鎖頭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五街87之│然因無法撬開而未││之物,沒收。│││加水站│遂,旋即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8│103年12│余明鴻騎乘A機車│蕭燈燦│余明鴻犯竊盜罪,累│││月14日3│前往左列地點之加│(提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時21分許│水站,持附表二編│告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號7所示之鑰匙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楠│支打開加水站投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梓區瑞屏 │機臺之鎖頭後,竊││7所示之物,均沒收│││路82巷6│取投幣機內硬幣約││。│││號優福加│200多元,得手後│││││水站│,旋即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9│103年12│余明鴻持其所有之│謝財添│余明鴻犯攜帶兇器竊│││月24日9│螺絲起子1支(未│(提出│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前某│扣案)竊取謝財添│告訴)│徒刑柒月。│││時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高雄市楠│機車(下稱B機車│││││梓區R18│,價值約1萬元)│││││捷運站停│,得手後騎離現場│││││車場內│,嗣後將B機車部││││││分零件拆卸並裝在││││││A機車上。│││└──┴────┴────────┴───┴─────────┘附表二:為警於104年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在余明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應否沒收│備註│├──┼────────┼───────────┼────────┤│1│白色外套1件│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2│直條紋上衣1件│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3│注射針筒3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關,不予沒收│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4│黑框眼鏡1支│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5│鐵撬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6│夾鏈袋3只│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關,不予沒收│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7│鑰匙4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8│車牌號碼000-000│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上裝有B機車遭拆│││號重型機車1台(│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卸之零件│││A機車)│沒收││├──┼────────┼───────────┼────────┤│9│車牌號碼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已遭拆卸,部分零│││號重型機車1台(│關,不予沒收│件裝在A機車上;│││B機車)││已由被害人謝財添│││││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