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贊彬選任辯護人黃耀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7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贊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贊彬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行過大順一路與河堤(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又該交岔路口以北為河堤路,以南為河堤南路)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橫越大順一路,與河堤路同為南北向,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而至大順一路22號對面時(大順一路22號位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以東1公尺之大順一路西向車道路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黃金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側路邊,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慢車道行駛,而不得行駛在供行人穿越馬路之行人穿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循河堤路之慢車道行駛,即逕行自原停等處,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起駛並左轉大順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致使蘇贊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黃金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蘇贊彬、黃金鳳均人車倒地,黃金鳳並受有左膝、右膝、右踝、右肘、下巴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蘇贊彬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金鳳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黃金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被告蘇贊彬、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蘇贊彬雖不否認其騎乘機車,於上述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金鳳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及其於車禍後,未停車察看,旋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綠燈直行大順一路,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我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有過失;車禍發生後,我連人帶車往前滑很遠,到我牽起車時,告訴人是看到我機車倒地滑出去,騎不穩煞車慢慢倒地,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且是告訴人撞我,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所以才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過失傷害部分: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行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至大順一路22號對面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側(即大順一路22號旁),沿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方向起駛隨左轉大順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被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發生擦撞一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15張(警卷14-18頁、25-29頁、30-31頁,本院卷14-18、20-21頁),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沿河堤南路左轉大順一路,未指明告訴人具體行向,應予補充如上。
㈡、而依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機車自大順一路東向內側快車道距大順一路22號西柱延伸線以東2.1公尺,內側與外側快車道車道線以北0.8公尺處為起點,留有一道呈西北、東南向,長達25.6公尺之刮地痕,而告訴人機車則自大順一路東向內側快車道距大順一路22號西柱(即系爭行人穿越道東側以東1公尺)延伸線以東2.8公尺,內側與外側快車道車道線以北1.0公尺處為起點,留有一道呈西北、東南向,長達9.2公尺之刮地痕,(至告訴人機車另以上開刮地痕終點以北0.6公尺處為起點所留呈西南、東北向,長9.5公尺之刮地痕,乃告訴人尚未及扶起橫倒在地機車之際,該機車另遭 林邦松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所留,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併此敘明),並車禍後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受損,但後方並無明顯損害(被告機車於車禍後於左側後輪上方車身之車殼上下脫落,並有深及烤漆之黑色刮痕,左側車身前車輪車殼與腳踏板亦有分離並磨損,見警卷30-31頁車損照片);告訴人機車則呈右側倒地狀態等情,綜合此刮地痕之方位、狀態(兩車均有刮地痕,且起點相距僅0.2公尺)、機車行向、機車車損等情況,再佐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至肇事時地,我右前側車頭被對方機車撞擊,車禍後,我與被告都機車倒地等語等語(警卷20-21頁);我行駛於河堤(南)路左轉大順一路(北向東),在轉彎的瞬間,對方的白色機車車頭左側撞倒我機車右側等語(警卷6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騎乘機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適有原騎乘機車停等在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側之告訴人,沿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方向起駛並左轉大順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被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側面擦撞,被告、告訴人之機車隨均倒地向東滑出,而致肇事。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從後面追撞我,車禍後,我機車滑出去,但告訴人機車沒有倒地,告訴人看到我滑出去,騎不穩煞車才倒地云云,尚無可採。又告訴人雖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從後方追撞我等語(偵一卷7頁、本院卷105、107頁),非但與告訴人於較靠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中所為證述不符,且被告機車前方裝設有車籃,而該車籃於車禍後並無任何缺損,有前述卷附被告機車照片1張 可佐 (警卷30頁),倘被告係由後追撞告訴人機車,機車車籃豈可能毫無損害,又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排氣管處雖有撞擊痕跡(警卷26頁),然且對比該處撞擊痕跡殘留之藍色油漆,與林邦松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相同,而異於被告機車之白色,應係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後復遭林邦松所駕駛之汽車撞擊造成,而非本件車禍所致,是故,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嗣後改稱證詞,應非事實,亦無可採。
㈢、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闖紅燈一節(警卷20-21頁、偵一卷7頁),業經被告予以堅決否認,而告訴人、被告雙方各持一詞,復無其餘現場監視影像、行車紀錄或其他證據方法,足資審認本件車禍時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號誌、路權所屬為何,系爭交岔路口燈號實屬不明,而無法遽認被告確有闖紅燈;況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河堤(南)路要左轉大順一路的時候,河堤(南)路的號誌是綠燈,我沒有看到對方是怎麼行駛等語(警卷7頁),告訴人並未直接眼見被告闖紅燈,而僅係以河堤路之燈號為推斷,參以系爭交岔路口之東西向寬度(自大順一路西側停止線至同路東側停止線)長達51.6公尺,有道路現場圖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116、128頁),而系爭交岔路口之燈號運作,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院以:「系爭路口係採普通二相模式,總週期150秒,第一時相大順一路東西向雙向對開,時相秒數100秒(包括黃燈4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河堤(南)路南北向雙向對開,時相秒數50秒(包括黃燈4秒、紅燈2秒)」,有該局104年1月2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130頁),亦即大順一路燈號時相於綠燈後,為黃燈4秒,紅燈2秒(此時大順一路與河堤路均紅燈),隨後河堤(南)路燈號始為綠燈,則以系爭路口長達51.6公尺之寬度,而大順一路於綠燈後為黃燈4秒、紅燈2秒之燈號變換速度,則縱依告訴人所證稱之河堤(南)路燈號情況,亦難排除被告係於大順一路紅燈前即通過停止線而持續前行之可能,故而告訴人關於被告闖紅燈之指訴,實有瑕疵,無法遽採。是依上事證,實無法據以推斷被告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闖紅燈情況。
㈣、按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由大順一路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衡以告訴人機車甫為起駛,速度有限,並非疾駛而來,如被告騎乘機車有善加注意,應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動向之理,故被告既能注意及此而疏未注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一節,尚無證據證明,則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㈤、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一情,亦有吳外科骨科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警卷13頁),依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河堤路(南北向)僅有劃分快慢車道兩車道,而無最外側快車道,有道路現場圖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116、128頁),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自應沿慢車道騎乘,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行自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側(即大順一路22號旁)停等處,沿專供行人穿越馬路之系爭行人穿越道北向南起駛左轉大順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致與沿大順一路由西向東直行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一情,固非無據,惟此亦無法解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前述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無可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㈠、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1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不穩煞車慢慢倒地,我當時認為告訴人應該不會受傷,而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我沒有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後,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並各留有上開長達25.6、9.2公尺之刮地痕,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己騎不穩倒地一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以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驟然滑出,身體因此猛然觸及地面之情況,身體應會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被告本無認定告訴人不會受傷之理,況告訴人更證稱:當時雙方倒地,對方與我對看,但起身一直試圖發動機車,我有叫他不要走,但他車子發動後就直接騎等語(警卷6頁),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均在下巴、手、腳等明顯可見之處,被告當無不知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沒有肇事逃逸故意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無從於以其自己主觀上認就車禍發生(肇事)有無過失,而否認肇事逃逸之刑責甚明。被告認無車禍過失責任,即可離去之辯解,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得合格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之疾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46-47頁),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 蘇員 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略有缺損,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略有缺損,但未達刑法第19第2項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醫院103年10月22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103年11月10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61-64、72頁),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第2項減輕其刑,亦予敘明。
㈤、審酌被告有前述行車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並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確認告訴人已得妥適照護,釐清責任歸屬前,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釐清責任,即離開現場,實有不該,並被告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過失較被告過失為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擦挫傷,傷勢非重,,並被告國小畢業、現無業、罹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之疾病,略有缺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被告因上述疾病,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雖未達明顯降低程度,但確實略有缺損(此業經鑑定如前述),告訴人、被告雖曾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承認闖紅燈、及肇事逃逸刑責併予道歉為和解條件,而被告僅為道歉之表示,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