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 郭世堂
郭月蘭 郭道榮 洪 郭月梅 郭玲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 郭月嬋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 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平福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被告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鶴窈 訴訟代理人 沈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郭月嬋對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指示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六六六0一二—00000000號帳戶內買賣價款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利息給付被告郭月嬋之行為請求權存在。
確認於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項之指示後,被告郭月嬋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六六六0一二—00000000號帳戶有買賣價款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月嬋、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負擔百分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月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向本院執行處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又訴外人 柳麗萍 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向郭月嬋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誤繕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約定買賣價金1,040萬元,柳麗萍、郭月嬋與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約定由合泰公司向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下稱兆豐思源分行)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將價金信託於兆豐思源分行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內,而郭月嬋於103年1月2日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柳麗萍,並於103年2月24日交付系爭土地予柳麗萍,柳麗萍並將系爭土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殆盡,並將價金1,040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帳戶,依系爭履約保證契約,郭月嬋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柳麗萍,其自有請求合泰公司指示兆豐思源分行將系爭履保帳戶內價金交付予郭月嬋之權利,而兆豐思源分行於合泰公司指示後,郭月嬋即對兆豐思源分行有請求交付價金之債權,惟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就合泰公司、兆豐思源分行核發執行命令後,兆豐思源分行、合泰公司均對上開執行命令以尚未完成點交為由聲明異議並否認債權存在,渠等之異議,均屬不實,原告是否得因此為假扣押,即有不明,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郭月嬋對合泰公司有指示兆豐思源分行將系爭履保帳戶內買賣契約總價款存款9,973,923元及其利息給付予郭月嬋之行為請求權存在。㈡合泰公司應指示兆豐思源分行將系爭履保帳戶內買賣契約總價款存款9,973,923元及其利息給付予郭月嬋。㈢確認郭月嬋對兆豐思源分行系爭履保帳戶內買賣契約總價款存款之信託受益債權,在合泰公司指示兆豐思源分行給付予郭月嬋後,在9,973,923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合泰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存匯於兆豐思源分行之系爭履保帳戶中,合泰公司對該價金無所有權,此為兆豐思源分行保管之信託財產,與合泰公司無涉。系爭土地因原告等人與郭月嬋間之產權爭議,故迄今尚未能辦理點交,亦未依相關作業程序簽具點交證明書予合泰公司作為通知撥款之依據,原告未證明郭月嬋及柳麗萍同意完成點交前,合泰公司不能自為揣測指示付款。又該買賣價款存於系爭履保帳戶期間,其所有權自移轉予受託人即兆豐思源分行,而非買方或賣方任一人之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任何人均無由對其強制執行。另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於103年1月2日產權移轉登記於柳麗萍名下,惟系爭土地前登記為郭月嬋1人所有,但郭月嬋與原告等人另案涉訟,是系爭土地是否確由郭月嬋單獨繼承恐有所爭議,因系爭土地產權不清,郭月嬋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尚有疑問,合泰公司自無指示撥付價金之權利及義務,郭月嬋自亦無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兆豐思源分行則以:合泰公司係受郭月嬋與柳麗萍之委託,將買賣價金以合泰公司之名義信託予兆豐思源分行,故兆豐思源分行對於存於系爭履保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是否、何時應予撥付,悉憑合泰公司之認定結果與指示辦理,因合泰公司仍未指示款項應撥付對象,原告對兆豐思源分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等人與郭月嬋間之產權爭議,迄今尚未能辦理點交,亦未依相關作業程序簽具點交證明書予合泰公司作為通知兆豐思源分行撥款之依據,則該買賣價款存於系爭履保帳戶期間,其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即兆豐思源分行,而非買方或賣方任一人之財產,任一人均無由對其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月嬋則以:郭月嬋未曾否認其對合泰公司及兆豐思源分行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原告對郭月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郭月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於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第30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法院囑託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向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合泰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惟經合泰公司、兆豐銀行思源分行聲明異議並否認債權存在。
(二)郭月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柳麗萍,約定價金為1,040萬元,柳麗萍並已將上開價金存入兆豐思源分行系爭履保帳戶,系爭土地並已移轉登記於柳麗萍名下,地政機關並核發柳麗萍名義之權狀,惟保管於訴外人即代書 梁惠珍 處。
(三)郭月嬋、柳麗萍與合泰公司、兆豐銀行簽署價金履約保證契約,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1-22頁之原證三所示。
(四)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業經郭月嬋同意後,已由柳麗萍拆除。
(五)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原告起訴,請求郭月嬋交付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因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他人,且土地上建物已拆除,故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為請求郭月嬋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原告勝訴,現為郭月嬋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
(六)依系爭履約保證契約,郭月嬋所領取之價金應扣除履保服務費6,240元,仲介費40萬元,代書費19,837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合泰公司對於系爭履保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應指示兆豐思源分行付款?其有無拒絕指示之理由?原告有無代位郭月嬋請求合泰公司指示之權利?
(三)兆豐思源分行於合泰公司指示付款後,對於郭月嬋是否有債務存在?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縱使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經查:
1.原告等人主張其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郭月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查得郭月嬋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其買賣價金已存入系爭履保帳戶,經法院對合泰公司、兆豐思源分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郭月嬋收取、處分系爭買賣價金,合泰公司不得對郭月嬋清償或指示兆豐思源銀行對郭月嬋清償、兆豐思源分行亦不得對郭月嬋清償),因合泰公司、兆豐思源分行曾具狀聲明表示異議,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郭月嬋對其有行為請求權、債權等語,原告為此以合泰公司、兆豐思源分行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至於郭月嬋雖稱:其從未否認對於合泰公司及兆豐思源分行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原告對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郭月嬋對於合泰公司所辯程序中應完成而未完成之點交證明書(見本院卷10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明確拒絕簽署,其陳稱:因有另案訴訟存在,所以不敢簽,怕原告等人之後向郭月嬋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交付,達成合泰公司應指示付款條件一事,郭月嬋亦陳稱:我們已經同意柳麗萍去拆房子,土地應該是沒有現實交付,因為尚未交付柳麗萍,仍在郭月嬋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先以不確定之意思陳稱:「應該」沒有「現實交付」等語,又否認已交付之事實,故郭月嬋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行為,顯然與其答辯狀所述並不一致,其是否確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否認且無爭執,要屬有疑。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待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是郭月嬋上開不一致之言行,對於其對合泰公司是否有指示付款請求權一事,即造成不安定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對於郭月嬋亦有確認利益,應對其一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係有理由,郭月嬋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債權人之起訴類型及被訴對象,債權人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只能提起確認之訴。參諸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對合泰公司、兆豐思源分行所核發者,均為「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又另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原告尚未取得郭月嬋債權人地位,故其於本件所得提起訴訟類型非為收取訴訟,僅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第2項聲明主張代位郭月嬋請求合泰公司指示付款一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被告雖辯稱:該買賣價款存於系爭履保帳戶期間,所有權移轉予兆豐思源分行所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契約之約定,若郭月嬋已履行完賣方之義務,合泰公司即有指示兆豐思源分行交付價金之義務,而一旦合泰公司為付款之指示後,依約兆豐思源分行無判斷之餘地,即應將上開價金給付予郭月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柳麗萍依約將買賣價金以合泰公司之名義存入兆豐思源分行,該價金之所有權雖移轉為兆豐思源分行所有,惟一旦合泰公司指示兆豐思源分行將該價金交付予郭月嬋後,郭月嬋即成為系爭履保帳戶之受益人,其已取得請求兆豐思源分行交付價金之權利,原告請求扣押郭月嬋取償之權利,自不生對信託人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受益人之情形,亦非上開信託法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況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3條約定,兆豐思源分行依履約保證書將價金予應得之買方或賣方後,其即免除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一旦合泰公司為相關指示,兆豐思源分行依約交付後,該買賣價金信託之目的即已完成,信託關係亦已消滅。故信託法第12條係為防止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名義上屬於受託人所有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危害受益人或委託人之利益,惟本件並無上述情形,其並無害於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信託目的,亦無礙於信託法保障委託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利益,及信託財產獨立性之意旨,被告辯稱:本件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否則有害於履約保證制度存在之意義云云,即無足採。
(四)另參諸系爭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及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約定:「甲方(即柳麗萍)應付之買賣總價款,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依約定之期限以合泰公司名義交付信託,並存入系爭履保帳戶,履保帳戶內之買賣價款及所生利息扣除第2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郭月嬋)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於合泰公司指示履保銀行一併轉交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履保銀行保證責任。」、「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經合泰公司認定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屋完畢,扣除所有應付之稅費後,本行即依第5條約定交付賣方。」等語,足見合泰公司指示付款之條件,係「乙方產權移轉交屋」,而兆豐思源分行於「合泰公司認定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屋完畢」,即有交付系爭履保帳戶內價金予賣方之義務,是郭月嬋於系爭買賣中,是否已經「履行買賣契約」並「移轉產權交屋」,茲為本件之爭點。經查:
1.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柳麗萍所有,地政機關並已核發柳麗萍名義之所有權狀,惟目前尚保管於代書梁惠珍之處乙節,經證人梁惠珍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土地權狀目前尚未交付予柳麗萍,及合泰公司尚未指示付款之理由,依證人梁惠珍陳稱:因買賣雙方尚未簽署點交證明書,所以我還沒將權狀交給買方,一旦交付後,整個案件就完成,而我如此做之原因,係因履保公司(合泰公司)跟我們說的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第133、134頁),足見其並不清楚點交保證書之意義,其僅遵守合泰公司指示之作業流程,於買賣雙方未簽署點交證明書前,未敢將地政機關已核發之權狀交給柳麗萍,而系爭買賣交易僅缺買賣雙方簽署點交證明書之階段,即已全部完成。惟參諸系爭履保契約之約定,並未見雙方必須簽署「點交證明書」之要件,而合泰公司指示付款之前提,亦未見需以此為依據,合泰公司對此僅辯稱:因「交屋」與否為一事實狀態,倘無買賣雙方簽名之書面證據為憑,合泰公司未參加交屋點交程序,無從知悉、確認該交屋行為是否已履行完畢,更不能聽信一方說詞,其係藉「點交證明書」之簽署,認定系爭土地已符合「產權移轉」、「交屋」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點交證明書」並非合泰公司指示付款之要件,而係合泰公司確認買賣雙方對於「產權移轉」、「交屋」無爭執之依據,若系爭土地確實已符合「產權移轉」、「交屋」之要件,縱使有一方不簽署點交證明書,合泰公司亦應自行認定並指示付款,此觀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有關第2條以下所述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公司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如合泰公司認定出款或不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一方應接獲通知後10日內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等語可明,否則賣方若已履行出賣人義務,惟買方故不簽署點交證明書,則合泰公司即無法指示付款,此顯難符合事理之平,故合泰公司依約應有判斷之權限,該點交證明書亦非必要文件,僅為輔助合泰公司判斷方法之一,故合泰公司以買賣雙方未簽署點交證明書作為其拒絕指示付款之理由,即非可採。
2.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不動產,賣方應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義務,系爭履約保證契約雖以「產權移轉」、「交屋」等文字記載之,惟其所指亦應同民法上開規定無誤。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柳麗萍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自已符合「產權移轉」之要件;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尾款728(萬)元,『交屋日期』訂於103年2月27日,甲方(即柳麗萍)應依約付清尾款。」、「...2.依固定物現況交屋。3.賣方最遲於103年2月24日交屋,交屋後3日內現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完成後再結案出款(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繼承情形),但若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繼承至賣方名下者,則於交屋日撥款9成價款予賣方帳戶,拆除完成後尾款1成再撥款給賣方,拆除期間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由賣方負責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20頁),然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早已由柳麗萍僱人拆除殆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柳麗萍、郭月嬋係約定於至遲於103年2月24日「交屋」,「交屋」後由柳麗萍將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足見郭月嬋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柳麗萍,柳麗萍至遲應於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完成前付清款項,郭月嬋移轉產權及交付土地之義務均已完成,柳麗萍顯然已無拒付買賣價金之理由。
3.柳麗萍將系爭買賣事宜均委任予其胞弟 柳啟琳 處理,而證人柳啟琳於本院雖稱:「(土地是否已經交付?)也不能算交付,因為權狀沒有拿到。」、「(實際上是否可以使用?)沒有人可以使用,空在那裡。」、「因為交易尚未完成,我沒有拿到權狀,所以我不敢動工,郭月嬋是否有准許我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而郭月嬋亦陳稱:「土地應該是沒有現實交付,因為尚未交付柳麗萍,仍在郭月嬋持有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5
8頁),惟其所述,顯然避重就輕,且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左,而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依證人柳啟琳所述:依據合約(郭月嬋)是103年2月24日要把房子交給我們,當初只有買土地,地主授權我們可以拆屋,拆屋的時間應該是在交屋的前後,流程跑到最後,代書會拿一份文件讓我們確定已經結案,履保就可以發款,要簽的那天,收到法院證人傳票,所以我們不敢簽,那天作證完以後,兩邊都有打電話來,一邊叫我要結案,一邊叫我不能結案,不簽權狀就不能發給我,沒有權狀不一定不能蓋房子,但有糾紛我就不敢開始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郭月嬋原依合約履行,將系爭土地交予柳麗萍,由其拆除房屋,而系爭土地現亦於柳啟琳隨時得著手起造房屋之情況,惟柳啟琳、柳麗萍於另案訴訟中,經法院傳訊為證人後,因主觀上不安,自行評估暫緩起造房屋,系爭土地顯然已於柳麗萍持有狀態之中,係其因「不敢動工」故「空在那裡」,至於權狀之交付與否,自與「交付土地」無關,況該權狀早已經地政機關以柳麗萍之名義核發,係代書梁惠珍認應由其保管而未交付予柳麗萍,此均不影響系爭土地「已交付」之事實,而所謂「流程未跑完」,僅因「點交證明書」未簽署,而簽署「點交證明書」亦非買賣雙方之義務,已如前述,是郭月嬋身為出賣人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堪予認定。
(五)被告雖另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郭月嬋與原告等人涉有另案訴訟,其產權不清,有違約之疑慮云云。惟參諸原告等人雖於102年7月16日起訴請求郭月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所有權塗銷, 惟渠 等發現郭月嬋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柳麗萍後,已於103年5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郭月嬋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按應繼分給付予原告等人,另案訴訟並於103年10月23日判決原告等人全部勝訴,現由郭月嬋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已無其他法律上糾葛,另案訴訟中原告等人向郭月嬋起訴之內容已變更為金錢之給付,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關,另案訴訟之勝敗與否,均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之成立。復核諸證人柳啟琳證稱:我怕買的東西有嚴重瑕疵,如果可以確保買賣沒有問題,我就要買,我要請教律師才能考慮要不要解約,我是要解約,如果條件談不好,要訴訟就要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見柳啟琳僅因受法院傳喚前往作證,其因未諳法律,主觀上因此產生疑慮,惟其並不瞭解郭月嬋是否有違約之情形,至目前為止亦未曾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涉有訴訟,產權不清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至於合泰公司雖辯稱:如果另案訴訟原告等人敗訴,不知是否會對系爭土地產生影響云云,惟依系爭履保契約,於郭月嬋產權移轉交屋後,合泰公司即有指示付款之責,其所抗辯者,均係一己之臆測,並未有相關佐證或依據,自不能徒以其主觀上之單純不安,作為其拒絕指示交付款項之理由。
(五)綜上,合泰公司拒絕指示付款之理由,業已一一駁斥如前,而依證人及卷內相關書證,堪認郭月嬋已履行產權移轉交屋之義務,而柳麗萍又已將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帳戶,郭月嬋自有請求合泰公司依約指示付款之行為請求權。又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條約定:「...履約專戶所生之利息扣除第2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一)甲方依第1條第4項匯入應給付申報店之服務費。(二)乙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籍各項稅捐及費用...(四)乙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五)甲乙雙方應負擔之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經合泰公司核定後,柳麗萍給付之價金1040萬元,尚應扣除履保服務費6,240元,仲介費40萬元,代書費19,837元(含地價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梁惠珍、仲介 楊玫菁 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8頁),是依系爭履約保證契約,郭月嬋即有請求合泰公司指示兆豐思源分行將系爭履保帳戶內價金扣除上開費用後即9,973,923元及系爭履保帳戶所生利息給付予伊之行為請求權(10,400,000-400,000-6,240-19,837=9,973,923)。又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
條第1款:「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經合泰公司認定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屋完畢,扣除所有應付之稅費後,本行即依第5條約定交付賣方。」等語,兆豐思源分行於於合泰公司指示付款後,郭月嬋對兆豐思源分行自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履保契約,請求確認郭月嬋對合泰公司有指示兆豐思源分行交系爭履保帳戶內買賣價款9,973,92
3元及其利息給付郭月嬋之行為請求權存在,並請求確認於合泰公司為上開付款之指示後,郭月嬋對兆豐思源分行就系爭履保帳戶內有買賣價款9,973,923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