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森 被告 賴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0年1月28日被告邀同訴外人 洪郁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保證書,約定到期日為106年1月31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0.9%計算(目前為2.275%);本件債務經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主張加速到期,而依被告所簽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契約」第九條,關於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特別規定,本件到期後應適用之利率為6.38%,另約定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攤還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至今尚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約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另99年10月13日被告亦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簽定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各筆帳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而本件被告至今尚欠該消費借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47,645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14元,及其中494,361元,自
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7,
645元,及其中43,683元,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對外債權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