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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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華瑋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華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有部分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7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簽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4-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贓物│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39罪│├─────────┼────────┼────────┼────────┤│犯罪日期│101.12.03│102.09.07-102.09│101.06.16-101.12││││.09間某時│.16│├─────────┼────────┼────────┼────────┤│偵查案號│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偵字第1664、2668│偵字第3788號││││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原花簡字│103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121號│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9.27│103.07.07│103.09.24│├────┼────┼────────┼────────┼────────┤││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原花簡字│103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121號│19號││├────┼────────┼────────┼────────┤││判決│102.11.01│103.08.11│103.10.20│││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32號(編│執字第2071號(編│執字第2896號(定│││號1-2定刑有期徒│號1-2定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6月│││刑4月)│刑4月)│)│└─────────┴────────┴────────┴────────┘┌─────────┬────────┬────────┬────────┬────────┐│編號│4│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間│102.03.22│102.04.21│102.04.26││││-102.03.23│││├─────────┼────────┼────────┼────────┼────────┤│偵查案號│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偵字第2169號│偵字第2169號│偵字第2169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154號│154號│1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2.01│103.12.01│103.12.01│103.12.01│├────┼────┼────────┼────────┼────────┼────────┤││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154號│154號│154號││├────┼────────┼────────┼────────┼────────┤││判決│104.02.24│104.02.24│104.02.24│104.02.24│││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41號(編│執字第541號(編│執字第541號(編│執字第541號(編│││號4-7定刑有期徒│號4-7定刑有期徒│號4-7定刑有期徒│號4-7定刑有期徒│││刑3年2月)│刑3年2月)│刑3年2月)│刑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