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永慶(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確定判決,於105年4月18日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再審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均未置一詞,非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⒈證人 王林 滿足於原第一審時證稱:「(問:民國100年5月8
日有無去 劉美珠 位於自立路住處?)有。…(問:當天有無聽到他們討論礦的事情?)… 簡躍東 就講我先到劉美珠家瞭解,我才跟著去,過程怎麼樣我不知道。…是他們在聊,我只聽到本來是(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要開礦,一噸她要抽600元,劉美珠講要6,000萬元才可以開礦,…。…第三次只聽到劉美珠講,什麼200萬元可以開礦,要6,000萬元,我有問簡躍東什麼是6,000萬元。」等語,顯見告訴人簡躍東早於聲請人100年6月27日簽訂契約(即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前,業自劉美珠處得知6,000萬元方得開礦,足認6,000萬元並非聲請人與劉美珠協議,且於締約前劉美珠即已如此要求,而為告訴人簡躍東所明知,何來聲請人與劉美珠協議詐欺?再徵諸告訴人 陳政嘉 於同年6月23日即契約簽訂前受告訴人簡躍東指示,先行付款50萬元予劉美珠,亦堪信告訴人簡躍東曾告知告訴人陳政嘉權利金為6,000萬元一事,是此6,000萬元權利金乃公開之事實,聲請人並無任何隱瞞,足證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施用任何詐術,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置一詞。
⒉證人 張明誌 於原第一審時證稱:「…(問:此數量是因為機
具才開採出的量,還是東部、巨大公司可採取的原石無法達到3萬3,000噸?)可以達到,可是限於機具問題。」,又徵諸系爭3569、4987號礦區以外之其他花蓮地區之年計畫開採量:⑴大理石(石材用)「華信石礦」236萬公噸、「榮豐和平礦場」61萬2千公噸、「永建礦業」23萬7千公噸;⑵大理石(供交水泥用)「福安二礦」594萬6千公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新城山礦場」555萬公噸、「合盛原石礦」293萬公噸;⑶大理石(原料石)「福安二礦」594萬6千公噸、「欣欣和仁一礦場」140萬公噸、「和仁白雲石礦」120萬公噸,有經濟部礦務局103年9月24日函暨103年花蓮地區大理石、白雲石礦產品統計報表可稽,自不能認為本案中二礦區(下稱系爭礦場)無法達成每月開採3萬3,000公噸之月產量,更不足以推論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證人 賴雲龍 於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永慶石頭的買
主都找好了,…,伊確實有請人查是否真有此事,結果確實有開發動作,…這是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還沒簽約前講的,當天回去伊請人用Google地圖查,確實有這個地方…」、證人 張晉瑋 證稱:「(問:是否知悉訂約後,王永慶有無繼續找買家?)他有做。」,可見聲請人確實於100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積極尋找礦石買家,堪認聲請人於原第一審供稱想邊挖邊賣,自始即計畫以採礦後賺取之利潤支付權利金,尚非無稽。原確定判決卻以聲請人於原第一審證稱買主即福隆造景及中部(大坑)的亞哥花園,與證人賴雲龍所述買主即中部神岡遊樂園不合,且臺中市神岡轄區內並無大型遊樂場,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漏未審酌上開證人重要證述,而神岡與大坑近在咫尺,自不能排除證人誤會行政區域之可能,況聲請人客觀努力彰顯有餘款負責之主觀意願,亦非憑空捏造,初更非以此做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為灼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卻未置一詞,難謂無違誤。
⒋聲請人於103年12月15日原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通知劉美珠要開工時,她就不肯了」、「車子之前我們就問過,一位做水庫的蘇先生有很多車子、機械有空,這樣開採3萬3,000噸是沒有問題」、「我們已準備叫車來挖」,顯見聲請人於開工前已經尋找好開採所需運輸工作,確實有積極開採礦石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願,而無任何詐欺之主觀犯意,聲請人不可能與劉美珠有任何共謀詐欺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遽謂聲請人無履行協議之意。況且,事後履行協議之有無,亦不足反推事前即有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仍必須證明最初之簽約有詐欺犯意,始足當之,益徵原確定判決非無違誤。
⒌系爭礦場所採者為大理石與白雲石,並非墨玉,證人 吳耿華
於原第一審證述已非無矛盾之處,且協議書所載股東僅有聲請人、 盧孟觀 、王林滿足與陳政嘉4人,證人吳耿華記得「側面聽來」之事項,對金額記憶如此清晰,卻獨不記得親眼所見之協議書相關事項,迭答稱以「不知道」,徵諸證人上開證述矛盾之處,證人之證詞難謂有何證據力,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亦非無違誤。
⒍聲請人與王林滿足、盧孟觀及告訴人陳政嘉簽訂合作協議書
之日期為100年7月2日,協議書上並記載簡躍東於同年6月23日、27日、29日分別給付劉美珠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顯見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對於開採金額無意見,且同意以協議書內容履行契約,告訴人事前知情協議內容,事後甚至開會共議分配股份,則謂其等最初係受聲請人詐欺云云,顯非可採。復參以證人陳政嘉全程參與簽訂書面協議之過程,依其於原第一審證稱:學歷為高工畢業,看得懂一般契約內容,之前擔任營造工程主任,對於簽約並不陌生等語,並證稱:「(問:你花多久時間協議書上蓋章?)伊花了1分鐘左右。(問:他們把章交給你蓋,是否要經由你認同協議書內容,你再於上面用章的意思?)他們只叫伊把騎縫章蓋一蓋。(問:立協議書甲、乙方欄位,上面的章是否由你蓋?)是。(問:是否知悉這不是騎縫章,而是契約的認可章?)他們雙方在協議,就把章丟給伊蓋騎縫章。」,證人陳政嘉耗費1分鐘許才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用印程序,衡以系爭協議書規定僅有13條、為數僅有2頁,文字用語亦非繁複難以理解,更經證人賴雲龍逐條朗讀在先,加以證人簡躍東證稱:…張晉瑋說被告王永慶在南投一生都在騙人,很多女人都被他騙,他從20歲騙到50歲,所以伊對被告王永慶有提防,…當時有授權被告王永慶與陳政嘉簽約,…伊怕又被被告王永慶騙,不能全部交由被告王永慶負責,所以起碼要有個信任的人在現場共同負責」、「伊認識陳政嘉10多年,伊與陳政嘉都在救國團教氣功,雙方因而認識,陳政嘉有去系爭道場,後來陳政嘉拜伊為師,伊很信任陳政嘉」等語,可證告訴人陳政嘉負有代簡躍東實質監督、審閱契約之責任,況其亦為投資開發之人,對締約存有實質利害關係之人,堪信告訴人陳政嘉已於用印過程對系爭協議書逐條審閱。則聲請人自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渠等亦無因之陷於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已有防範、監督聲請人之行為,並曾由陳政嘉實質審閱契約,顯無可能受聲請人詐欺或因此陷於錯誤一事,原確定判決未置一詞,自係有違誤。
⒎聲請人、劉美珠於原第一審結證所稱(原第一審103年12月1
5日審判筆錄),聲請人取得該100萬元之購車與週轉金款項,並非無需償還,仍需償還劉美珠,自非劉美珠付予聲請人之佣金。況證人賴雲龍於審理時結證:被告劉美珠有說要拿
100萬元給被告王永慶買車,劉美珠提議時,陳政嘉、王永慶都在場,陳政嘉也沒有表示意見,劉美珠是在陳政嘉去提錢之前就講了等語,對照內容載有「…一、購車支付柒拾伍萬元整。二、週轉金貳拾伍萬元整。…」之收據影本以觀,益徵事中劉美珠始起意,因故交付聲請人100萬元,根本非有事前犯意聯絡之情事。蓋如100萬元確為聲請人與劉美珠2人詐欺取財,何有可能外顯於文字,徒落把柄於他人?⒏告訴人2人證稱對於聲請人簽下系爭協議書、關於給付6,000
萬元部分至為氣憤,然依證人賴雲龍證詞可知告訴人陳政嘉在其當場逐字宣讀時沒有反對,也沒有氣憤,核與聲請人及劉美珠證述情節相吻合,而若陳政嘉不同意, 何庸 蓋印於協議書上,大可當場表示反對、請示簡躍東是否同意,無須前去銀行提款支付,在在證明聲請人與劉美珠之合作協議,係經公開討論下的產物,而非事前、私下協商之暗本與設局,至為灼然。
(二)上開證據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共同詐欺故意之事實,應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有利於聲請人,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再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同案被告劉美珠明知其已將東部公司礦場、巨大公司礦場交由 賴鼎全 經營開發管理,且東部公司礦場及巨大公司礦場每月開採之礦石總量均無法達到3萬3,000公噸,竟與聲請人王永慶共謀假藉收取低額權利金即授權開採礦石之名義,由聲請人以其有能力開採礦石,並已覓妥礦石買主,而開採礦石獲利甚豐,所賺取之金錢用以成立普濟寺基金會,邀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合作開採礦石,致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誤信為真,而先後給付同案被告劉美珠300萬元,聲請人並分得其中的100萬元等事實,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美珠共同詐欺犯罪。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調取本件前審(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美珠涉犯詐欺取財案卷),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美珠共同詐欺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犯行部分,於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至11頁就聲請人詐欺之態樣、金額之計算及詐欺犯意之認定,均已詳細論列。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本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逐一認定說明有關聲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證據,其中關於:
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美珠以開採礦石為由詐欺300萬元部分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王永慶、同案被告劉美珠坦承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同案被告劉美珠經由告訴人陳政嘉交付現金及匯款共300萬元、聲請人王永慶自同案被告劉美珠處收受100萬元之事實,及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及證人張晉瑋、賴雲龍、盧孟觀、王林滿足於偵訊及原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卷附系爭協議書、收據、證人陳政嘉存摺、匯款資料等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邀約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等人前往同案被告劉美珠住處洽談採礦事宜,告訴人簡躍東則授權聲請人代表臺灣支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支庫公司)出面與同案被告劉美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權利金為6,000萬元,合作期限內,每月至少應採取3萬3,000噸之礦石,採取之礦石每噸應給付劉美珠600元,及證人陳政嘉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計300萬元等情(其中聲請人王永慶、證人盧孟觀、王林滿足、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則另於100年7月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投資支庫公司)。
⒉另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美珠共同詐欺犯意部分,原確定
判決審酌東部公司及巨大公司採礦執照、經濟部礦務局100年10月18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巨大及東部公司礦場96-100年度施工計畫書,可知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年度挖掘數量均未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3萬3,000公噸」乙節;再參酌證人賴鼎全證詞及所提出之東部及巨大公司採礦執照、99年12月16日契約書、同案被告劉美珠簽立之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證人賴雲龍於原第一審、證人張明誌於偵訊中、證人王林滿足於偵訊及原第一審證詞、證人陳政嘉於偵查及原第一審證詞、證人吳耿華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並佐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劉美珠明知颱風來襲時,通行道路易遭破壞而無法開採礦石,需花費金錢及時間修築道路後始能進入礦場開採,卻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期間均集中在7、8月之颱風季節,及共同被告劉美珠早已於99年度因借款將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經營權交予證人賴鼎全,聲請人、告訴人簡躍東及陳政嘉根本不可能進行礦石開採,以及臺中市神岡轄區內並無大型遊樂場開發等情;末依同案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陳政嘉談話之錄音光碟內容,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劉美珠所提供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年度挖掘數量殊無可能達到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3萬3,000公噸」,且劉美珠早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民國99年間)將開採權利讓渡證人賴鼎全,其等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及聲請人自劉美珠處所獲100萬元係劉美珠付予聲請人介紹並共同詐騙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支付款項之佣金,足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美珠共同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細究聲請人上開主張,茲再說明如下:⒈本件聲請人所舉如前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即⒈⒌⒍⒎部分
),其中指摘原審判決對於證人王林滿足、張明誌、賴雲龍、吳耿華、告訴人陳政嘉、簡躍東於原第一審證言之評價、取捨有誤,或未說明聲請人上開質疑不足採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前開各證人之陳述內容予以審酌,並非未經審酌調查,況且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申言之,本件原審採信上開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述,而為論罪依據,依法並無採證違法之處。又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核與該案件審理期間之辯解大致相同(參原第一審卷二第205頁反面、第227-22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1-13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0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2至28頁;原第一審卷一第
63、81頁、卷二第230至23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5至138頁、卷二第41頁;原第一審卷二第205、23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9至140頁),聲請人只是再就案卷內前開各證人之陳述、筆錄內容,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詮釋,或因主張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認定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闡述,藉以說明其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辯解可採,此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引述之前揭證據資料,主張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知悉權利金6,000萬元,及聲請人曾經允諾告訴人其餘款項(5,700萬元)由其負責等事實,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同案被告劉美珠已將東部公司礦場、巨大公司礦場交由賴鼎全經營開發管理,聲請人及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根本不可能進行礦石之開採」,及「聲請人事後並未交付餘款及開立保證票」之事實。是即使原確定判決未逐一說明聲請人上開質疑不足採之理由,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與再審條件不合,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⒉聲請人另稱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確實可供開採3萬3,000公噸
,其未就開採量詐騙告訴人云云(即再審事由⒉),然依其卷附之經濟部礦務局103年9月24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民國103年花蓮地區大理石、白雲石礦產品統計(年計畫開採量)報表(見原第一審卷一第179至183頁),並未揭示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之年度可開採量,此證據根本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綜依相關書證及張明誌證詞後,所認定「東部公司礦場及巨大公司礦場每月開採之礦石總量均無法達到3萬3,000公噸」之事實,而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重要證據。
⒊再者,本件詐欺案之緣由,既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美珠以
不能提供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二人開採之礦場、及無法進行每月3萬3,000噸之開採量,卻共同佯稱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可供告訴人開採,而詐騙告訴人2人,聲請人係自始(牽線、締約、收取佣金)參與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甚明,因而不論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業經告訴人2人審酌,及其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未表示反對意見,均不影響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美珠以前開情事進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認定。
⒋又縱認證人賴雲龍確將位在大坑之亞哥花園誤認為神岡遊樂
園一情為真,然遍翻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案全卷,聲請人始終未能就其確實與臺中亞哥花園聯繫購買石頭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無從徒以其前揭空言抗辯(再審事由⒊⒋)為據,原確定判決據其自始無意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有共同詐欺事實之認定,係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證據取捨,當無漏未審酌可言。故聲請人憑據前開其所主張之證據,逕為有利於己之解讀,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之瑕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及量刑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卷內已存在之各類證據資料,再為有利於己之爭執,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