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峰因竊盜(聲請書誤載為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偉峰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8月7、8日間17時許(下稱甲罪)、102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正為「102年度偵字第21445、24597號」、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應補正為「102年度審簡字第111號、第122號」),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
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受刑人及檢察官就上開有罪部分均未上訴而於「民國102年8月9日」確定,僅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罪,其行為時間為「102年8月7、8日間17時許」,係在前述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決確定日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8月9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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