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黃茂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茂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黃茂烽因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千元,於民國105年6月7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依受刑人限制住居之地址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開傳票業經受刑人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再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限制住居處所拘提而無所獲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執行受刑人黃茂烽拘提及住宅處照片在卷可佐。該署復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具保人即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則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其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