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被告結婚,詎被告於94年無故離家出走,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一)查兩造於92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僅於台灣地區共同生活2年,嗣後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一年來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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