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少許安非他命殘渣)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五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採尿前...」,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採尿前...」,及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少許安非他命殘渣)一組扣案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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