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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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三百零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持刀砍殺原告未遂,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骨折、胸內出血、頭部多處割傷、下肢多處割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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