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
扣案之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火藥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居住於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山地原住民,為獵殺危害山區果園作物之動物,乃向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申請製造獵槍一枝,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長橋二七號住處,合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非法製造獵槍之犯意,未再向警察機關報備取得許可,於同時同地另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獵槍二支,及自案外人甲○○(未據起訴)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三鄰長橋四十之一號住宅中搜索查獲黑色火藥一瓶、底火、鋼珠、鉛彈各一包、火藥勺、通槍條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製造獵槍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証人乙○○(通霄分局刑事組警員)結証無訛,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八九湖警保字第二0二三二號函、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臨時查驗証、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土造獵槍二支足憑,而上開扣案之土造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二枝獵槍係以金屬鋼管及木質槍身組合而成之土造獵槍,以打擊槍管底側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二一號鑑驗通知書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其餘扣案之黑色火藥一瓶及底火、鋼珠、鉛彈、火藥勺、通槍條等物,本即係從案外人(同屬泰安鄉山地原住民)甲○○住宅起出,並非被告所有,而為案外人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甲○○供承屬實,經核應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惟查,被告丙○○確係山地原住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一份可稽,被告係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依前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稱之「獵槍」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獵槍」。該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明定: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惟仍應依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事先須向警察機關報備及經許可。而「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丙○○逾越許可範圍,未經許可自行非法製造上開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獵槍」,已如上述,惟該槍枝既係被告用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渠於製造獵槍前,曾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因不諳法令之規定而未取得第二枝製造獵槍之許可,且其係因原住民之傳統特殊習慣致罹罪責,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後應知遵守國家法令,容無科處刑罰之必要,故依法為免刑之諭知,以衡情法;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黑色火藥一瓶,係可供裝填使用之火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核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0六八三號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火藥,亦係違禁物無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