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明知長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Q7─九五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其前開車牌0面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依法吊扣一個月在案;詎甲○○、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避免駕駛無車牌號碼汽車再受處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由甲○○委託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區不知情且不詳所在之某廣告社,以電腦刻字之方式偽造Q7─九五一號車牌0面(以塑膠貼紙素材製作),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甲○○將之黏貼於前開大貨車原懸掛車牌位置處之旁邊,供乙○○駕駛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乙○○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車牌0面,因認乙○○與甲○○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以前開大貨車車尾原印有車牌號碼,應不待懸掛偽造之車牌亦足辨識,復有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車輛照片及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0面扣案可證等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乙○○對右揭時地懸掛偽造自用大貨車車牌為警查獲固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八月十四日係第一天去開車,從竹南鎮合意新村車庫駕駛前往中二高工地,因不知道路,停下來問路,前開汽車黏貼偽造之Q7─九五一號車牌0面,據甲○○告知係為讓工地計算車數之用等語;被告甲○○辯稱:車子是在中二高施工,沒有開到外面;自行製作車牌之目的,係因工地內各型車輛眾多,且各公司車輛買賣租用間,常有自行噴漆於車身之車號與懸掛之車牌不符之情事,為免爭議,該工地要求計算車次趟數應以車牌為準,故始製作車牌供計算之用,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經查扣之Q7─九五一號車牌0面,雖係被告甲○○委託他人刻印製作,惟係以塑膠貼紙為材質,與正式車牌係使用金屬材質不同,且雖同為白底綠字,惟其綠色較正式車牌為深,且其上別無其他文字或標識,譬如「台灣省」或「臨」等字樣;而查獲時其懸掛位置亦係在原應懸掛位置之側,是依其外觀,即其製作之材質、字形、顏色、懸掛位置等與正式之車牌亦尚有異,有該查獲之車牌0紙(塑膠貼紙)、照片(查扣時之照片及正式車牌照片各二張)等附卷可憑
,經訊諸查扣本件車牌之竹南分局派出所警員丁○○亦証稱:「巡邏時發現一部大貨車車牌有異,::很好辨認是偽造車牌,顏色不一樣」等語;是證該車牌依其外觀,尚不致被誤認為正式車牌;又據該工地負責人丙○○到庭証稱:「(問:卡車進入工地,如何識別車號?)答:工人依據車牌號碼核對才在卡片上蓋章::(問:是否要求車子一定要有車牌?)答:是的。因車子米數不一定,所以一定要登記車牌對照米數」等語,而該工地計算土方,確須依據車牌計算車次以累積米數等情,亦有傳吉公司提送之工地車次計算表二十張附卷可稽;按被告甲○○所有真正車牌,係以金屬物製作,且其上有「台灣省」字樣,若被告甲○○確有偽造車牌之犯意,當不致只刻印車號而不刻印「台灣省」字樣,蓋非如此則仍足以使他人一眼即知其為偽造車牌,當不能達其偽造車牌之目的,惟該查扣之車牌只有車牌號碼,並無其他正式車牌應有之文字或標識,是證被告甲○○所辯製作該車牌之目的,僅在使工地內工作車輛計算趟數方便等語,亦堪可信。
四、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只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偽造者,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不在處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際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自行委刻之車牌,僅係就原之已存在之內容加以重現,並非另行虛捏,且依其外觀復不足冒充為正式牌照,更不具有與正式車牌相同之效力,足徵被告委刻該車牌非屬刑法上「偽造」之列,且亦不因懸掛該車牌而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另被告委刻該車牌既係用以方便工地計算車次之用,其始意既非用以假冒原正式車牌藉以逃避查
緝,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渠所委刻之車牌既僅書寫牌照號碼,別無其他文字或標識,參諸司法院七十一年九月九日(七一)廳刑一字第八九三號函意旨,亦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從而,本件被告於車牌被吊扣後,竟自行委刻車牌,且已行駛於工地外之道路,其行為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惟此屬行政罰之範疇,尚無庸逕以刑法相繩;從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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