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七鄰恭敬七五號甲○○宅前,以高聲喊叫、拍打門窗及久按門鈴等方法,使甲○○心生畏懼,逼令甲○○開門窗與其對話,而以強暴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致甲○○迫於無奈,而開窗與乙○○對話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九月十七日沒有去,九月二十二日是為有關本院另案審理中之毀損案件,想問自訴人是否已撤回告訴,而前往自訴人住宅。當時是丙○○與自訴人在談,伊身體不太好,並沒說什麼話云云;又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辯稱:伊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云云。惟查右揭先後二次犯行,業據自訴人在審理中指訴歷歷,且經証人丙○○到庭証述屬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之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與自訴人之子 方冠群 間之財務糾紛,即曾與案外人丁○○共同至自訴人家宅前滋事,並因其行為已犯毀損罪,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經上訴二審後維持原判決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經本院審閱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四號毀損案件卷宗、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之調解書等屬實,証人丁○○亦到庭結証無訛,在在均証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與丙○○共同前往自訴人住宅,以長按門鈴不放約三十秒,前後按門鈴計約十數分鐘之久及用手拍打門窗、高喊:「你兒子欠我八萬元,我就是不要找你兒子,只要找你們兩老,直到你們兩老還錢為止::」等強暴方法,逼令自訴人開門窗與其對話之行為。又被告到庭時,本院依其言行所示之神智洵屬正常,身心健康與正常人無異,尚無從依其所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即足以認定被告之心智有何欠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或有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阻卻責任事由,是證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指之「強暴」,係依廣義之解釋,即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只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被告與自訴人之子間之財務糾紛,自始與自訴人無渉,業據被告與自訴人均陳明在卷,而訴訟中之案件,是否撤回告訴或同意和解與否,當事人亦有意思自主之自由,故無論依法律或契約,自訴人均無必須與被告對話之義務,而被告與丙○○以青壯之年,欺自訴人夫妻均已年老(自訴人年已八十二歲),竟以前開之方法,迫令自訴人違反其自由之意思而開門窗與渠對話,自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自訴人雖未開門,惟已迫於無奈而開窗對話,被告之目的已達,是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屬既遂。被告與丙○○二人間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甫因與自訴人之子方冠群間之財務糾紛,與案外人丁○○共同至自訴人家宅前滋事,並因犯毀損罪,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而前開財務糾紛,亦已據方冠群委請律師三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解決,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被告竟不知悔改,亦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以思解決,竟未及半年,又夥同丙○○至前案之同一地點以與前案幾近相同之手法,無端騷擾同一被害人,足證前案之拘役並不足以使被害人起儆戒之心,而被告於行為後,復藉詞矯飾,全無悔過之意,參以本院於前案審理被告毀損罪及本件之審理中,被告數度提出同一診斷書以為辯護,然質諸案外人丁○○與被告間之電話譯文內容,堪證被告欲持該診斷書以於訴訟中供作護身符之意圖甚明,更足徵被告玩法妄為之惡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炯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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