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士豪於民國106年8月4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延平街方向行駛,行經延和路177巷11弄與延和路12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約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由 吳萬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和路125巷往延和路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於該交岔路口時,相對於郭士豪,屬右方車輛),因閃避不及,郭士豪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吳萬金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吳萬金因而人車倒地,致吳萬金受有左前胸壁擦挫傷、下顎撕裂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郭士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機車騎士吳萬金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僅稍微上前察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吳萬金同意,逕自棄車逃離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郭士豪遺留在肇事現場之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萬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106偵27861卷,第7至9頁;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下稱107偵緝140卷,第22頁;本院10
7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第168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萬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偵27861卷第11至14頁、第46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
106偵27861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1至29頁、第30至33頁、第37頁、第38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吳萬金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更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事實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即貿然直駛欲穿越上開交叉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而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在案發現場,但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逃離現場,顯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品性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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