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告 陳家新 訴訟代理人 蔡宗晟 被告 石錫典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蘇正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2,4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7、24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石錫典(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5年4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三重客運站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建國一路,擬左轉建國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雙側鼻、眼眶、篩板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腹部創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公分、雙膝部擦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損失3萬元、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1,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萬5,37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依原告該書狀所載意旨,並未列入醫療費用損失),合計266萬6,973元,以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計算,並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54萬1,035元,伊受有損害合計79萬2,451元,石錫典應就伊所受損害79萬2,451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重客運為石錫典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每月薪資為5萬0,400元,且未舉證其4個月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伊等賠償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石錫典於105年4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三重客運站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建國一路,擬左轉建國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石錫典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原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162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35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三重客運為石錫典之僱用人。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萬1,035元。
有原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因石錫典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三重客
運為石錫典之僱用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上開三、㈠、
㈡、本院卷第17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報廢,伊受
有系爭機車殘值3萬元之損害等語。查,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後倒地,其零件散落一地,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調偵字卷第11頁),嗣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有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此全損而不能使用乙節,即非無稽。系爭機車為00年6月核發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03頁),至105年4月17日事故發生之日,系爭機車已使用近7年,已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記載,其耐用年數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應認系爭機車殘值應為系爭機車全新價值之10分之1。又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型號之機車售價目前為8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應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8,200元(即:8萬2千元×1/10=8,200元)。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損害8,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以每日薪資2,100元、每月工作24日、每月薪資為5萬0,400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失合計20萬1,6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每日領取薪資2,100元乙情,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在銓浚實業有限公司擔保技術員,日薪2,1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表(見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原告於105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打工(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26頁),則原告依上開在職證明書主張其每日薪資2,100元、每月薪資5萬0,400元,即難憑採。又兩造均同意按105年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見本院卷第24
6、286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為2萬0,008元,即可憑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4月17日急診住院,同月19日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同月25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乙節,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原告就逾此範圍之主張並未舉證,即不可取。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萬0,024元(即:2萬0,008元×3月=6萬0,0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07,
以伊尚得工作25年、每月薪資5萬0,400元計算,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93萬5,373元等語。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07、原告尚有工作年資25年(見本院卷第246頁),且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百分之26,此據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6年11月27日亞醫審字第1061127011號函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07,堪可憑採。又依原告每月薪資2萬0,008元計算(詳如前述),原告每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016元(即:2萬0,008元×20.07%=4,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78萬2,7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
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石錫典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在卷(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26、23頁),又三重客運經營汽車客運業等業務,其資本總額為2億9千萬元,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置於卷外),復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尚稱適宜,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20萬0,948元(
即:系爭機車損失8,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0,024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8萬2,724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5萬元=120萬0,948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此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28頁),且有亞東醫院檢驗報告為憑(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34頁),則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162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石錫典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被告應負擔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再者,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54萬1,035元(見上開三、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9,439元(即:120萬0,948元×5/10-54萬1,035元=5萬9,43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2,724元【計算方式為:4,016×194.0000000=782,723.0000000000。其中19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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