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宗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某日起至93年1月5日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9日;㈣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9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
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迄105年11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徐宗豪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5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929公克,驗餘淨重0.3913公克),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6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107年3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
7毒偵9909卷,下稱第9909卷,第20、39、46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29公克,驗餘淨重0.3913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第9909卷第4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存卷可憑(見第9909卷第10至15、23、24頁)。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宗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13公克),屬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
、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