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107年度審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2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嗣已分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毆打及辱罵乙○○,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
104年度家護字第24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由本院於
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增加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命甲○○應遠離乙○○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號地下6號房)、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街○○號○○樓)至少100公尺(以下合稱本件保護令)。詎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06年5月28日晚上9時及10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尋找乙○○,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該址門口走廊上與乙○○發生口角,並徒手拉扯乙○○之右手,致乙○○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甲○○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乙○○上址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要我過去她的住處,我們講到之前我因家暴案件去執行,雙方情緒上來就發生口角,我只有抓乙○○的手跟她拉扯,乙○○也有打我耳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與甲○○先前是男女朋友,
106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他到我承租的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6號房前,叫我不要離開他,回去他家裡住,問我跟他是什麼關係,我說沒有關係,最後他就不高興,拉我的手並把我推倒在地,我的手非常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1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1頁、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 鄭桂良 於偵查中所證:我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16號房,與乙○○是鄰居,106年5月28日我睡到一半起來上廁所,我住的是雅房,廁所在外面,我走出門外看到甲○○與乙○○在拉扯,我有聽到乙○○在呼喊類似救命的話語,甲○○有拉乙○○的手,乙○○看見我就掙脫被甲○○拉住的手,跑到我旁邊,甲○○見到我後就離開了,之後乙○○有報警等語(見偵卷一第97至98頁),及證人 蔡俊猷 於警詢時陳稱:106年5月28日晚上11時許我在走廊時乙○○來找我求救,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後,甲○○跑去躲起來,等警察出去後又回來騷擾乙○○,我聽聲音很大聲,甲○○用手打乙○○的右手等節(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乙情不諱(見偵卷一第83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因與告訴人有所齟齬,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
㈡再者,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遭被告拉扯其手
部後,於翌日(29日)凌晨1時2分許即至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29日)下午3時33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驗傷等情,此有驗傷診斷書及調查筆錄(參偵卷一第7至11頁、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復對照告訴人106年5月29日之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參偵卷一第59至61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程度實有高度可能係肇因於其所述之受傷經過(即遭被告拉扯其手部成傷),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所為。
㈢又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乙節,為被告所自
承(見偵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80頁),且有本件保護令2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3至58頁)。從而,被告明知依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仍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故意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之事實,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0
6年5月28日晚上9時及10時許二度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之數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另有以「賤貨、洞癢、跟別人睡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並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觀諸證人鄭桂良、蔡俊猷前揭證詞,均未提及有聽聞被告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見偵卷一第97至98頁、第19至21頁)。是關於被告有無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784號、第4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
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以「賤貨、洞癢、跟別人睡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恰。被告以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固非有據,然其否認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更恣意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所為之禁止命令,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其前曾多次因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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