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二、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狀原聲請自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之「到期日」起算,應予更正,且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非上開票據法所稱付款之「提示」)。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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