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民國(下同)96年6月起,分108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8,30
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當時聲請人月薪約2萬元,並預期其前夫於95年7月起,每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2萬元,然其前夫只給付2個月後即避不見面,直至96年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始拿到95年9月到96年7月之扶養費,在此之前聲請人為負擔四人生活費及銀行協商費用已四處向親友借貸,將該筆前夫給付之扶養費歸還予親友後,聲請人又再度陷入無法兼顧履行協商條件及扶養子女之窘境。聲請人須扶養三名子女,依行政院公告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須支付扶養費29,487元,明顯超過聲請人前夫給付之每月2萬元,且三名子女的年紀都在小學以下,聲請人工作之外,尚須僱請褓母照料,加上子女之教育費用後,已不足支付每月應還款8,302元之協商方案。當初係因行員來電鼓吹,軟硬兼施,說沒有成立協商將繼續以電話催收,若不接受優惠方案,將恢復原來的高利率,致使聲請人迫於無奈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之後只好每月向親友借款支應,然至97年4月已無處可借的情況下,因無力繼續繳付協商款而造成毀諾,實非本意,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96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協商,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議,約定自96年6月起開始,分108期,利率0%,每月還款8,3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於97年5月間毀諾未再還款,並據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還款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前於96年加入第一次協商時,係任職於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電業公司),每月收入金額約2萬元,並應允上開履約條件,至聲請人97年5月間毀諾,經本院對照其當時協商時之薪資及聲請本件更生時之薪資,並無重大變化或大幅減縮之情形,有該等薪資撥付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係其於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既仍同意還款計劃,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協商還款後,已不敷支付日常生活基本開銷,亦屬聲請人協商時可得預見,況本件尚屬所得未有大幅變動且有固定工作薪資收入之情形下,實不可於協商後將此情形歸諸於無法履行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
(三)又聲請人先前任職於訊利電業公司,97年度9月至12月總收入為91,59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898元;97年底離職後所就職之服飾專櫃公司,98年1月至98年2月總收入為40,40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201元,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在21,550元左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存摺自97年9月至97年12月薪資轉帳資料、98年1月、2月薪資計算表、資遣通知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其生活標準應壓縮至最低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亦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依法須扶養三名子女 黃方峻 (00年0月0日出生)、 黃茂綸 (00年0月00日出生)、 黃品瀚 (00年0月0日出生),有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應與配偶應各分擔1/2,即9,829×3×1/2=14,744元,不因是否與配偶離婚而消滅該義務,總計聲請人本人加上扶養費之最低生活費為24,573元(9,829+14,744)。
(四)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1,55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24,573元,雖仍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銀所提每月還款8,302元之方案,然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若有意清理債務,當可與三名子女之同扶養義務人即其前配偶 黃仕淼 商討如何協助還款、調整及計算三名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為是,況聲請人本得向其前配偶黃仕淼請求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教育及醫療費用共計2萬元,此有卷附96年度家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上開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逕對聲請人前配偶黃仕淼強制執行,加上聲請人每月支薪資收入,應認聲請人尚非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且若聲請人有因入不敷出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接受時,仍應據該事由以積極態度繼續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與債權銀行妥適協商,尋求其他方案以解決債務,考量聲請人在職多年並有持續穩定收入,又現年僅36歲(00年0月0日生)正值壯年,倘努力工作數年,尚難謂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難憑信,實難認有何積極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1,55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24,573元後,雖謂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銀所提出每月還款8,302元之方案,惟其仍得向其前配偶黃仕淼請求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教育及醫療費用共計2萬元,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若聲請人猶認依原協商條件,有難以履行之情況,尚得與最大債權銀行等再為「二次協商」或「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解決聲請人之困境,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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