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前以107年度聲字第1494號為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宇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是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查受刑人黃宇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1至12其犯罪時間在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生效施行以前,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部分):查受刑人黃宇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1部分):
㈠、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確定,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惟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與其他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等總計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該裁定編號8所示之竊盜罪),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既已另案與他罪所宣告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另案定刑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與附表其餘各項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3日│97年12月10日│99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26265│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號│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88、1489號(聲請書略│88、1489號(聲請書略││││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88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18日│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88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日│100年5月23日│99年12月29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2日│99年5月4日│99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88、1489號(聲請書略│88、1489號(聲請書略│88、1489號(聲請書略│││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7│8│9│├───────┼──────────┼──────────┼──────────┤│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0日│99年5月16日│99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署100年度偵字第54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88、1489號(聲請書略│88、1489號(聲請書略││││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100年度易字第96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100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100年度易字第967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100年5月23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10│11│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日│98年3月10日│98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4065│署105年度偵字第3493│署106年度偵字第9115│││號│3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72│106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8日│106年4月24日│106年11月2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72│106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106年5月23日│106年12月26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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