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陳文雄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任職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約用稽查員職務,嗣於102年
7月23日,該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後繼續任職,並擔任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副稽查員,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聘任之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負責依藥事法第71條及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等規定,稽查藥物製造工廠是否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等業務,其職務範圍包含藥廠稽查、撰寫及彙整查廠報告、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范金英 係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人公司)董事; 郭崇文 係中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生公司)董事, 鍾程宇 為中生公司淡水廠廠長; 蔡瓊璣 係新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喜公司)董事; 李先茹 為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頓公司)、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人公司)、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郭榮杰 係威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明智 係光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配偶 蔡旻娟 為光南公司監察人; 林秋鑫 係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負責人 陳泰然 之配偶。
二、緣衛生署於98年7月30日以署授食字第0981401222號函,公告「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實施國際GMP標準(PIC/SGMP)之時程」之執行配套措施,明訂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全面完成實施國際GMP標準(PIC/SGMP)評鑑,未符合者將不得從事西藥製造生產。嗣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後,其所屬食藥署為執行上開評鑑,即以「例行性查廠」、「機動性查廠」兩種方式對藥商進行查核,前者係由藥商自行申請後進行,為全面性查廠,稽查人員會事先通知查核日期及應備文件等事宜,但不事先告知查核重點或抽檢品項;後者則針對檢舉案、市售產品不良或品質監測不合格,及嚴重違反複查等情形,進行主題性稽查,且不事先通知廠商,僅受指定負責該次稽查之人員可事先得知機動性查廠時間及查核內容及其重點。陳文雄因職務上執行PIC/S
GMP評鑑之查核過程中,知悉范金英等人為求持續產銷西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均以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為要務,竟因己需錢花用,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具有查核權限,包含行政指導各藥商、協助通過PIC/SGMP評鑑等職務行為,藉以協助改善缺失、指導評鑑要項與應對要領為由,向范金英等人要求擔任顧問或提供諮詢,且須交付「顧問(諮詢)費」作為對價。又范金英、郭崇文、蔡瓊璣、李先茹、郭榮杰、劉明智、蔡旻娟、林秋鑫等人為求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避免無法繼續產銷西藥而影響公司營運,在知悉陳文雄任職於食藥署擔任稽查員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為避免受稽查時遭刁難,亦各別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聘請陳文雄擔任公司顧問或諮詢問題,以交付「顧問費」為對價而行賄陳文雄(其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茲分敘如下:
㈠、向人人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陳文雄於101年6月25日擔任稽查人員前往人人公司查廠時,得知該公司董事范金英為其舊識,主動於查廠後撥打電話予范金英表示關心,預留聯絡方式予范金英,嗣於101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間某日,范金英果前往陳文雄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拜訪致意,陳文雄即向范金英表示可以就其職務行為提供諮詢,實則暗示索賄,范金英鑑於陳文雄任職於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避免人人公司遭刁難而助人人公司順利通過評鑑,經請示人人公司董事長 王世光 (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即與王世光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而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間某日止,推由范金英以每2個月的5日,在址設(改制後)桃園市○○區○○○路○號之人人公司○○○區○○○○○路人行道上會面之頻率,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共計交付70萬元之賄款,作為陳文雄協助人人公司通過PIC/SGMP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范金英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101年8月30日前某日,針對101年6月25日查廠結果,指導人人公司所列缺失之具體改善方式,使人人公司得改善缺失,並據以回覆食藥署,食藥署因而於101年10月5日函發暫時性藥物製造許可證予人人公司;且於101年8月至
104年7月間和范金英碰面收錢時,針對人人公司之PIC/S
GMP應受評鑑事項,例如PIC/SGMP對於廠房規定、員工教育訓練、提供查廠人員參考之文件資料如何撰寫等項,給予具體指導。又陳文雄知悉機動性查廠之查核時間、項目等訊息,均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使人人公司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之同一目的,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3年1月8日、4月13日、4月27日,主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下同)聯絡范金英,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103年1月9日前往人人公司進行機動性查廠,及食藥署擬於103年4月28日至人人公司進行機動性查廠之主要查察內容係碳酸鈣、碳酸鎂為賦形劑或主成分之製品等應秘密消息,洩漏予范金英知悉,使人人公司得以事先準備因應。
㈡、向中生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陳文雄於101年7月25日受指派前往中生公司進行稽查時,結識郭崇文,嗣後即透過不知情之鍾程宇邀約郭崇文會面,席間陳文雄利用鍾程宇離座之短暫期間,主動要求擔任顧問,表示可就其職務行為提供諮詢,向郭崇文要求賄賂,而郭崇文一方面礙於陳文雄之稽查員身分,恐若拒絕將遭刁難;另一方面考量陳文雄有實際查廠經驗,可提供意見,為使中生公司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2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某日止,以每2個月與陳文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丹堤咖啡館內碰面之頻率,每次交付9萬元予陳文雄;復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間某日止,以每2個月在上址丹堤咖啡館與陳文雄碰面之頻率,每次交付4萬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共計交付60萬元之賄款,作為陳文雄協助中生公司通過PIC/SGMP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郭崇文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成前開目的之對價,依然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102年3月間、同年5月間之某日,在上址丹堤咖啡館內,指導中生公司101年7月25日至27日查廠缺失之具體改善方式,使中生公司得以改善缺失,據以回覆食藥署;且於102年年初至104年6月間,針對中生公司申請通過PIC/SGMP應受評鑑之事項,給予具體指導。又陳文雄知悉機動性之查廠日期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使中生公司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之同一目的,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2年7月8日前2、3日之某日及104年4月13日、15日,主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鍾程宇,透過鍾程宇轉知郭崇文,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102年7月8日、9日、104年4月17日前往中生公司進行機動性查廠之應秘密消息,預先洩漏予郭崇文知悉,俾利中生公司得以事先準備因應。
㈢、向新喜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陳文雄因於104年4月9日受指派前往新喜公司進行查廠而結識蔡瓊璣,遂主動邀約蔡瓊璣於104年4月18日在新喜公司會議室內會面,蔡瓊璣鑑於陳文雄因任職於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為避免新喜公司遭刁難,又見陳文雄在黑板上寫下100萬元之字樣,就其職務行為明示索賄,為使新喜公司能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遂答應陳文雄所請,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接續於104年4月19日、25日、同年5月3日,在新喜公司會議室及高鐵嘉義站附近等地點,分別交付34萬3,000元、20萬3,000元、10萬3,000元(此3筆款項均含車馬費3,000元)予陳文雄,共計6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2,000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作為陳文雄協助新喜公司通過PIC/SGMP評鑑之對價。
而陳文雄知悉蔡瓊璣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除於10
4年4月20日、26日等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瓊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食藥署開放諮詢時間以外之時間與蔡瓊璣聯絡,對廠區擺設、部門人力配置、廠區清潔等申請通過PIC/SGMP評鑑事項,給予具體指導外,並於上開前往新喜公司期間,至廠房檢視改善情形以應付查廠。又陳文雄知悉機動性之查廠日期、查核項目等訊息,均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使新喜公司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之同一目的,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4年4月13日、26日,主動撥打電話予蔡瓊璣,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104年5月4日前往新喜公司進行機動性查廠之應秘密消息,預先洩漏予蔡瓊璣知悉,俾利新喜公司預作準備因應。
㈣、向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收受賄賂部分:陳文雄於餐敘中透過介紹結識李先茹,李先茹得悉陳文雄因任職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為能順利儘早通過PIC/SGMP評鑑,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8月間某日止,以初期每月見面1次、後期每2月見面1次之頻率,每次交付陳文雄3萬元,而實際上共計交付24萬元,作為陳文雄協助前開公司通過PIC/SGMP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李先茹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接續於103年4月19日、5月23日、9月6日、12月5日、
104年1月3日、2月28日、4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地下1樓21世紀風味館內,與李先茹見面,針對藥物製程、批次撰寫、廠區空間配置、產品包裝樣式等前開公司申請通過PIC/SGMP應受評鑑或藥物生產相關事項,給予具體指導;復於103年1月19日前往派頓公司,針對派頓公司廠房規劃設置給予具體指導;及於同年6月13日至8月5日間某日,在前開餐廳內閱覽李先茹所提出派頓公司103年
6月10日至13日之GMP稽查報告,給予具體指導;及於103年12月12日後某日,在前開餐廳內閱覽李先茹所提出之派頓公司103年12月10日至12日之GMP稽查報告,針對具體缺失改善方法給予答覆。
㈤、向威力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陳文雄於101年12月19日受指派前往威力公司進行查廠過程中結識郭榮杰,主動向郭榮杰要求擔任威力公司顧問,實則索賄。郭榮杰鑑於陳文雄任職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避免威力公司遭刁難而助威力公司順利通過評鑑,遂同意陳文雄所請,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間某日止,以每2個月與陳文雄在威力公司碰面之頻率,每次交付6萬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共計交付84萬元之賄款,作為陳文雄協助威力公司通過PIC/SGMP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郭榮杰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
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30日間某日,在威力公司2樓會議室內,針對食藥署101年12月19日至20日GMP查核報告所列缺失,具體指導改善方式;並每2個月前往威力公司1次,針對威力公司申請通過PIC/SGMP應受評鑑之事項,如硬體動線改善等問題給予具體指導。又陳文雄知悉機動性查廠日期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使威力公司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之同一目的,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接續犯意,先後將⒈於103年1月8日主動撥打電話聯絡郭榮杰,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103年1月16日至威力公司實施機動性查廠;⒉於10
3年3月7日,主動撥打電話聯絡郭榮杰,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103年3月24日至26日前往威力公司實施機動性查廠;⒊於103年12月2日,主動撥打電話聯絡郭榮杰,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103年12月3日、4日前往威力公司實施機動性查廠;⒋於104年4月9日,主動撥打電話聯絡郭榮杰,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當日前往威力公司實施機動性查廠等應秘密之消息,預先洩漏予郭榮杰知悉,俾利威力公司得以事先準備因應。
㈥、向光南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陳文雄因光南公司前負責人 游德岳 之介紹,而認識現任負責人、監察人之劉明智、蔡旻娟夫妻,劉明智亦因陳文雄曾於
102年10月間至光南公司查廠後,知悉陳文雄任職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其為使光南公司製藥業務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3年農曆過年前1、
2週之某日,單獨前往陳文雄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上址住處拜訪,並將10萬元紅包放置在陳文雄住處廁所內,經陳文雄發現後會意,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復於103年6月間之端午節前夕,劉明智偕同蔡旻娟前往陳文雄上址住處拜訪,陳文雄見機不可失,就其職務行為向劉明智、蔡旻娟要求賄賂,渠等考量陳文雄任職於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避免光南公司遭刁難而助光南公司順利通過評鑑,遂同意陳文雄所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間某日止,以按月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地下1樓21世紀風味館內與陳文雄見面之頻率,除首次交付2萬元外,其後每次見面均交付2萬5,000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共計交付29萬5,000元,作為陳文雄協助光南公司通過PIC/SGMP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渠等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彼此相約見面時,針對光南公司之制度、製程SOP等申請通過PIC/SGMP應受評鑑之事項,給予具體指導。又陳文雄知悉機動性查廠之查核項目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使光南公司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之同一目的,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接續犯意,先後⒈於104年4月22日,針對食安風暴之時事,預先告知劉明智若食藥署派員前往光南公司查廠,重點稽查項目為氧化鋅與檸檬酸鈣,而將應秘密之稽查項目消息洩漏予劉明智知悉;⒉於104年7月9日,主動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104年7月13日、14日,前往光南公司進行例行性查廠之重點係在於樟腦、薄荷為主原料之產品,而將此應秘密之消息,預先洩漏予劉明智、蔡旻娟知悉, 俾利渠 等預先準備因應。
㈦、向東洲公司收受賄賂部分:陳文雄於100年6月15日至17日受指派前往東洲公司進行查廠之際結識林秋鑫,嗣因得悉東洲公司於該次及101年9月18日至19日之查廠結果均未獲通過,遂於101年9月18日至19日查廠後之某日,主動聯繫林秋鑫相約見面,由林秋鑫引導前往其夫陳泰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坤榮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榮公司)2樓辦公室商談,斯時陳文雄即主動要求擔任顧問,向林秋鑫表示可就其職務行為提供諮詢,實則暗示索賄,而林秋鑫鑑於陳文雄任職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避免東洲公司遭刁難而助東洲公司順利通過評鑑,遂同意陳文雄所請,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1年9月19日與102年5月9日間之某日起至102年年底之某日止,以每月2萬元、平均每2個月見面1次之頻率,接續於見面時交付4萬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總計交付16萬元,作為陳文雄協助東洲公司通過PIC/SGMP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林秋鑫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與林秋鑫見面時,針對食藥署101年9月18日查廠報告中所列缺失,具體告知改善方針,亦針對林秋鑫所提問關於PIC/S
GMP、化學分析等問題,予以答覆說明。嗣因東洲公司無意繼續經營,於103年12月31日停止生產製藥(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底關廠),上述關係始告終結。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各項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予坦承(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下稱偵23422卷一〉第508至511、514至55
1、560至567、569至575、578至592、594至603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22號卷四〈下稱偵23422卷四〉第394至395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72、132至135、194頁),核與證人即人人公司董事范金英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16至24、26至32、34至
37、41至48、51至56、60至71頁;偵23422卷四第310至31
3頁)、證人即人人公司董事長王世光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74至86、89至92、95至100頁;偵23422卷四第354頁)、證人即中生公司董事郭崇文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102至115、117至126、128至129、180至184、187至195、19
7至201頁;偵23422卷四第317至319頁)、證人即中生公司淡水廠廠長鍾程宇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131至155、157至169、171至176頁)、證人即新喜公司董事蔡瓊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218至225、230至246、250至261、
266至271頁;偵23422卷四第324至326頁)、證人即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先茹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276至287、290至304、309至315、318至324頁;偵23422卷四第331至333頁)、證人即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榮杰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357至362、364至
367、370至379、381至385頁;偵23422卷四第355至
357頁)、證人即光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明智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389至404、407至
411、442至449頁;偵23422卷四第357至360頁)、證人即光南公司之監察人蔡旻娟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415至422、427至438、443至449頁;偵23422卷四第357至360頁)、證人即東洲公司負責人陳泰然之配偶林秋鑫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491至506、509至511頁;偵23422卷四第
295至297、342至34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曾小芬 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605至611、
613至615頁)、證人即郭崇文配偶 鄭倩怡 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127至129、205至212、214至216頁)、證人即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組長 李明鑫 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617至620、623至625頁;偵23422卷四第376至378頁)、證人即食藥署風險管理組技士 王湘瑜 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627至637頁)、證人即曾任食藥署風險管理組技正 陳惠玲 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
422卷一第640至647頁;偵23422卷四第343至345頁)、證人即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科長 謝綺雯 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649至662、664至67
9頁;偵23422卷四第376至378頁)、證人即光南公司前負責人游德岳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453至468頁)、證人即東洲公司經理 陳文彬 於廉政署詢問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481至488頁)、證人即德山公司總經理 張景雲 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
422卷一第327至335、338至351頁)、證人即光南公司經理 游素靜 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卷一第471至479頁;偵23422卷四第183至187頁)、證人即人人公司會計 鄭淑惠 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
422卷一第681至68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食藥署約用人員一覽表、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人人公司、中生公司、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生公司)基本資料、食藥署西藥製劑GMP藥廠名單、幸生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幸生公司網站列印資料、新喜公司、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威力公司、光南公司基本資料、蔡瓊璣個人戶籍資料、已核發藥物製造許可之西藥製劑廠清單、西藥製劑廠核發GMP證明書清單、張景雲102年所得及財產查調結果資料、蔡旻娟、劉明智財稅資料(000-000年)、蔡旻娟之全戶戶籍資料、國內藥廠
GMP稽查作業之安排與執行工作說明書(QS-307)、國內藥廠GMP稽查管理作業程序(QS-206)、衛生署98年7月30日署授食字第0981401222號函、風險管理組公告「廠商洽公管理程序」、曾小芬三親等及財稅資料、曾小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曾小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食藥署公文管理系統公文明細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食藥署產品回收公告、西藥廠使用碳酸鎂、碳酸鈣原料不符合規定之產品清冊、食藥署102年至103年西藥藥品製造廠查廠情形一覽表、公用電話通聯記錄、蔡旻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簽呈、食藥署GMP稽查報告、衛福部104年5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102896號函、食藥署104年6月1日FDA風字第1041103483號函、衛福部104年6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41103001號函暨所附查廠報告、食藥署104年7月1日FDA風字第1041104210號函、食藥署104年6月18日FDA風字第1040024819號函、衛福部104年4月15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0000000000A號函、衛福部104年4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102190號函、食藥署國內藥廠持續性安定性試驗專案查核、衛福部104年7月14日部授食字第1041104027號裁處書、食藥署104年1月9日FDA風字第103110672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局)101年9月7日FDA風字第1011102036號函、查廠行前會議紀錄、食藥局
GMP稽查簽到單、GMP稽查報告會辦流程表、食藥局101年
8月3日FDA風字第1011101541號函、人人公司101年8月30日人總字第1726號函、改善報告審核單及缺失改善審查意見表、衛生署101年10月5日署授食字第1011101539號函、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中生公司101年5月17日101中字第05170077號函及附件、中生公司101年10月5日101中字第10050116號函、食藥局102年2月22日FDA風字第1011102570號函、中生公司102年3月25日102中字第03250028號函、食藥局102年5月6日FDA風字第1021101341號函、中生公司102年5月31日102中字第05310068號函、衛福部102年12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21150501號函、林秋鑫個人戶籍資料、食藥局101年11月26日FDA風字第1011102851號函、東洲公司102年1月9日東藥總字第005號函、食藥局
102年3月26日FDA風字第1021100870號書函、東洲公司10
2年5月10日東藥總字第030號函、食藥局102年7月29日
FDA風字第1021101980號書函、東洲公司102年8月29日東藥總字第102098號函、食藥局100年10月7日FDA風字第1001101610號函、衛生署101年12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1103299號函、威力公司102年1月30日威力(杰)字第102003號函、食藥局102年2月22日FDA風字第1021100538號書函、威力公司102年3月25日威力(杰)字第102008號函、食藥局102年6月24日FDA風字第1021101870號函、光南公司10
1年10月5日光字第201221號申請函、食藥局102年4月2日FDA風字第1021100937號函、光南公司102年4月29日光字第201309號函、食藥局102年6月25日FDA風字第1021101847號書函、光南公司102年7月24日光字第201332號函、食藥署102年9月16日FDA風字第1021150720號書函、光南公司102年10月17日光字第201351號函、食藥署102年12月20日FDA風字第1021151867號函、光南公司103年1月17日光字第201402號函、食藥署103年2月10日FDA風字第1031100442號書函、光南公司103年2月26日光字第201408號函、衛福部103年4月17日部授食字第1021151865號函、派頓公司103年5月7日(103)臺派品字第1030507041號函、食藥署103年8月5日FDA風字第1031103644號函、派頓公司103年8月30日(103)臺派品字第1030830078號函、食藥署103年10月7日FDA風字第1031104943號書函、派頓公司103年10月17日(103)臺派品字第1031017098號函、食藥署103年11月13日FDA風字第1031105644號函、派頓公司
103年11月18日(103)臺派品字第1031018108號函、食藥署104年1月9日FDA風字第1031106722號函、派頓公司10
4年1月16日(106)臺派品字第1040116026號函、食藥署
104年1月27日FDA風字第1041100588號書函、派頓公司10
4年1月30日(104)臺派品字第1040130036號函、食藥署
104年2月16日FDA風字第1041101028號書函、派頓公司10
4年2月26日(106)臺派品字第1040226053號函、食藥署簽呈、衛福部104年3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1101519號函、
104年4月17日GMP系統自動發送電子郵件及GMP系統擷取畫面、食藥署104年3月26日FDA風字第1041101729號函、中生公司104年4月28日104中字第04280049號函、廉政署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謝綺雯寄送之電子郵件、同意提供傳票證明書、轉帳傳票、存款人收執聯、人人公司10
4年6月薪津明細表、人人公司99年4月29日人總字第1576號函、食藥局101年8月3日FDA風字第1011101541號函、人人公司廠房設備設施改善計劃、人人公司101年8月30日人總字第1726號函、食藥署102年9月3日FDA風字第1021150502號函、中生公司101年10月5日101中字第10050116號函、食藥局101年9月7日FDA風字第1011102036號函、中生公司102年3月25日102中字第03250028號函、中生公司102年5月31日102中字第05310068號函、中生公司102年9月27日102中字第09270137號函、中生公司102年11月20日102中字第11200158號函、衛福部102年12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21150501號函、蔡瓊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蔡瓊璣庭 呈104年8月12日對話內容、信封等資料、手機翻拍照片、李先茹筆記本、派頓公司問題QA輯、PIC/S顧問資料、李先茹使用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及曾小芬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威力公司事件時間表、光南公司原料筆記、光南公司每月帳款明細、 周彩玉 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劉明智、蔡旻娟105年3月17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1-6資料、EXCEL支出明細、怡聖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現金交易紀錄、幸生公司、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現金交易紀錄、台灣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會員104年8月30日陳情函暨所附爭議產品販售相關照片、食藥署104年12月8日FDA風字第1049907770號函、郭崇文105年4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轉帳傳票15張、食藥局查核自用原料訪談紀錄、食藥局100年8月8日FDA風字第1001101297號函、東洲公司100年6月15至17日GMP稽查建議事項之改善報告、東洲公司101年
9月18至19日GMP稽查缺失審查意見之改善報告、食藥署10
5年9月5日FDA風字第1059905563號函、扣押物品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及曾小芬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餘額、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新北地檢署扣押裁定聲請書、本院10
6年度聲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保結稽字第1050028049號函暨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食藥署107年3月15日FDA人字第1079900783號函暨所附勞動契約書等證(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2至5、8至
136、143至599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至5、14至445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至348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876號卷第3至130頁;偵23422卷一第
663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22號卷二第4至17
1、252至412、414至466、468至490、530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22號卷三第4至701頁;偵2342
2卷四第37至142、150至182、195至294、299至300、397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22號卷五第10至
21、23至26、28、31至50、53至81、95至96頁;新北地檢署
106年度同扣字第1號卷〈下稱同扣1卷〉第2至4頁;本院聲扣卷第2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104至105、
110、167至169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僅係食藥署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規定,所聘用之臨時人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依被告與食藥署所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約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工作場所由食藥署依工作需要指定,被告不得異議,且食藥署並未將稽查之公權力委託被告行使,在進行PIC/SGMP評鑑時,亦由參與查廠之稽查員集體審核,係集體行使評鑑職務,尚非被告可得單獨決定是否通過評鑑,故被告非屬公務員云云。
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諸貪瀆相關犯罪之規範目的本在保護整體國家法益,用以確保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為辦理公務之需,所採取各項行政作為本不以具有高權性質(或具強制力)者為限,故刑法評價重點應著眼於公務員是否係代表機關對外執行職務,未可任意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加以混淆。
㈡、查被告係食藥署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規定,聘用為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其職稱為副稽查員、業務執掌為藥廠GMP稽查及相關資料審查,此有前揭食藥署105年9月5日FDA風字第1059905563號函(見偵23422卷四第299至300頁)在卷可稽;再依被告與食藥署於102年7月23日所簽訂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約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查廠及工廠資料審查,且有服從食藥署工作指派及依限完成交辦事項、保守職務上之機密、不得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不得有行為不檢、原則不得兼任食藥署以外之工作、不得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使用等義務(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6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任職於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副稽查員,工作內容為稽查藥物製造工廠是否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伊任職前期,稽查所依循的準則為GMP評鑑,後期為PIC/SGMP評鑑,執掌範圍包含藥廠稽查、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而食藥署於98年7月30日發函公告於104年1月1日前所有藥廠必須全面完成實施PIC/SGMP評鑑,未符合者不得從事西藥生產,所以食藥署會先依照藥廠申請之日期進行審查,未通過者將採機動性查廠,通過者則採例行性查廠,此部分亦均為伊工作執掌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擔任稽查員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含括藥廠稽查、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此屬藥品製造商之藥物製造管理及查核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之範疇,係為確保藥品之製造品質,並建立專職醫藥品稽查系統及品質保證體系,提升國內藥廠製造品質符合國際GMP標準(PIC/SGMP),進而保護消費者健康及使用安全,要與國家公共事務有關,屬於公共事務之範圍。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身分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均包括在內,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代表食藥署對外進行藥廠稽查及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工廠資料審查等職務,所從事之職務內容,係屬藥品製造商之藥物製造管理及查核業務之規劃及執行,尚具保護消費者健康及使用安全等公共利益,顯有以刑罰加以保護之重要性及價值性,不論被告究係臨時或聘用、僱用人員,亦不論所為PIC/SGMP評鑑究採合議或獨任方式進行,然尚無法憑此即遽認被告所為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即率而認被告非屬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是辯護人所辯難認有理。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利用其特別之知識、經驗,就上開公司對於PIC/SGMP評鑑要項與應對要領、查廠報告缺失改善計畫等給予具體指導,所收取之款項如同補習班老師指導學生之補習費、學費,並不具對價關係云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之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猶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非僅限於維護公務之正確性而已。其中「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性質上必屬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以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區隔,而在該公務員於個案執行其職務時,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得為賄賂罪之客體。
㈡、查被告係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副稽查員,負責藥廠稽查、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范金英係人人公司董事;郭崇文、鍾程宇各係中生公司董事、淡水廠廠長;蔡瓊璣係新喜公司董事;李先茹係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榮杰係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明智與蔡旻娟夫妻各係光南公司實際負責人、監察人;林秋鑫係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泰然之妻等情,業已供承均有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再者,被告就其收受范金英等人所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指導渠等公司關於PIC/SGMP之評鑑要項與應對要領,及查廠報告缺失改善計畫,以協助通過PIC/SGMP評鑑等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佐以證人范金英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伊暗示希望擔任人人公司顧問,有問題可以問他之意,伊當時認知這是要錢的,所以才以每月2萬元作為諮詢被告之費用,且伊認為被告既有拿錢,就要提供資訊給伊公司,所以之後伊就開始向被告諮詢問題,如果被告沒有拿錢,伊應該不會詢問被告,自101年9月開始計算至104年7月,人人公司大約已支付7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3422卷一第36、45至48、54、61至64、70至71頁);證人王世光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范金英有跟伊說被告要擔任顧問的事情,伊有答應每個月給被告
2萬元,並授權范金英就人人公司如何通過PIC/SGMP評鑑,去尋求被告協助,希望被告能提供資訊,以便瞭解GMP實際作法,讓人人公司符合GMP規範,而不會嚴重違反GMP之要求,因被告希望人人公司支付對價以換取其協助人人公司解決PIC/SGMP評鑑之相關疑義,故伊同意支付2萬元給被告,此與被告任職食藥署之稽查員身分有關等語(見偵2342
2卷一第80至82、84至86、91至92、96至99頁);證人郭崇文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主動向鍾程宇提起可以擔任中生公司顧問,伊大概就知道被告用意就是要給他錢,因為被告是查廠承辦人員,伊希望從被告口中得知查廠所訂定之法令或作法,以便中生公司及早改善因應,且為了達到食藥署要求改善缺失問題,使工廠通過稽核,也需詢問被告相關作法及建議,所以伊才會同意被告要求給予所謂顧問費,主要就是希望能順利通過PIC/SGMP的申請,金額部分一開始是每月4萬5,000元,後來調降為每月2萬元等語(見偵23422卷一第114至115、119至120、124至126、
180至184、189至195頁);證人鍾程宇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伊約郭崇文出來見面,之後郭崇文有向伊講,以後大約就2個月約被告見一次面,並告訴伊「就把陳文雄當顧問用,這是有代價的」,伊有針對食藥署所提列之查廠缺失、PIC/SGMP實際執行的作法等問題詢問被告,被告也有就相關缺失之改善作為提供具體指示,伊不清楚郭崇文給被告什麼代價等語(見偵23422卷一第140、151至154、160至167、172至176頁);證人蔡瓊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主動向伊表示要協助新喜公司通過PIC/SGMP評鑑,並索取100萬元,因為伊想要讓新喜公司快點通過該評鑑,需要有專業知識人員輔導、指導,而被告是食藥署查廠稽查人員,並表示對於相關法規很瞭解,且伊也怕如果拒絕,日後查廠時會被被告刁難,所以伊就答應被告要求,並分次給付含車馬費之款項34萬3,000元、20萬3,000元、10萬3,000元,共計64萬9,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23422卷一第221至225、233、237至244、257至261、269至270頁);證人李先茹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自102年開始,伊是以初期每個月見面1次、後期每2個月見面1次之頻率與被告見面,每次見面伊都會向被告請教有關於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廠房設計及產品開發等問題,伊也有將查廠報告缺失回覆情形及藥廠實際面對之困境該如何解決等項,向被告諮詢,並請被告檢視及提供意見,被告曾暗示要費用,伊有問過被告金錢數額,被告有表示2萬元至3萬元是可以的,因為被告是食藥署稽查員的背景,在PIC/SGMP的建置上可以給伊準確簡捷的解決問題,所以伊才會在見面問完問題後,給被告3萬元,被告就會收下,伊交錢之目的是希望被告在合於法規規範的範圍內指導改善缺失,讓伊公司儘早通過PIC/SGMP評鑑等語(見偵23422卷一第279至281、301至303、311至315、
319至324頁);證人郭榮杰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在101年12月19日前來查廠時,私下向伊表示可以當伊公司顧問,並開價每月3萬元,伊一方面因為申請PIC/S
GMP評鑑,怕拒絕被告後會遇到刁難,一方面心想給錢的話,申請上開評鑑會順利一點,復考量威力公司在業界是小廠,有人員動線的問題存在,被告可以幫助伊規劃這些問題,而查廠時有些問題伊不知道該如何解決,也希望被告能提供協助,指導如何符合PIC/SGMP評鑑,所以同意被告上開要求,每個月給被告3萬元,以每2個月給付1次,請被告協助看廠房及缺失改善,而伊確實是付錢給被告後才開始諮詢被告,並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改善建議回覆食藥署,對於無法改善的缺失及未列入缺失部分,被告也會進行檢視並提供明確指示、協助審視伊公司擬好之初步改善作為,及提醒改進現行硬體上之缺漏,從102年3月算至104年6月,伊應該給付被告共計84萬元等語(見偵23422卷一第358至361、
365至367、373至379、382至385頁);證人劉明智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於102年10月機動性查廠後,伊透過前東家游德岳認識被告,因為游德岳表示被告對伊公司經營會有幫助,並建議逢年過節要送禮給被告,故於103年農曆過年前,伊有前往被告住處拜訪,並借上廁所名義將10萬元紅包放在廁所置物架上,嗣於103年7月左右,伊主動找被告詢問有關公司事情,被告當下表示以後有遇到問題可以向他請教,就當作伊公司顧問,只是要給費用,伊恐若拒絕,被告可能向其他稽查員講述伊公司不好,也擔心若輪到被告查廠時,會對伊公司有所影響,所以伊不得不答應,並從103年7月開始,伊與被告每月都會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地下1樓21世紀風味館內見面,並詢問有關公司制度、製程SOP等相關問題,被告就會回答,除首次見面伊交付2萬元予被告外,其後每次見面均交付被告2萬5,000元。就伊想法,每月給付被告2萬5,000元是為了讓公司變得更好,希望被告能提供查廠資訊及建議,以提高通過查廠之機率,避免未通過查廠導致公司營運發生問題,伊支付被告金錢,係希望被告在伊公司回覆查廠缺失改善作為時不要刁難,因為只要是稽查員,權力比較大,在查廠時可以提出缺失,也不會協助解決問題,以此方式進行刁難等語(見偵23422卷一第391至394、397至404、408至411、444至449頁);證人蔡旻娟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光南公司於103年4月通過評鑑後,伊配偶劉明智於同年6月帶伊前往被告住處私下拜訪,當時被告有提到可以擔任顧問讓伊諮詢問題,並暗示要索取費用,伊與劉明智知道被告意思後,因為劉明智擔心不同意會被刁難,伊也想要提升工廠效率跟節省人力,且考量被告是食藥署的人,可以回答伊問題,所以伊與劉明智才決定同意被告上開請求。嗣與被告相約於每月第三週週六見面,於第1次見面時伊有準備問題向被告諮詢,並將現金2萬元放在伴手禮中交予被告,結束時被告有提到2萬5,000元,所以第2次之後每次見面諮詢問題時,伊就將2萬5,000元連同伴手禮交予被告收受等語(見偵23422卷一第416至421、435至436、444至449頁);證人林秋鑫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伊知悉被告是在食藥署擔任查廠人員,於101年9月18至19日查廠後,被告有私下主動向伊聯繫,並表示要擔任東洲公司顧問,可以指導PIC/SGMP評鑑,伊覺得有壓力,因為被告是食藥署查廠人員,他提供的意見對伊公司通過PIC/SGMP評鑑最直接,伊也畏懼被告是稽查員身分,恐若拒絕,將遭被告刁難或向其他食藥署人員講述東洲公司壞話,做出不利公司之判斷,且考量倘若伊配偶陳泰然想繼續經營東洲公司,至少有人可以請教,所以伊不得已才允諾。被告有主動提起每個月要收費2萬元,但不是每月都有見面,伊只有被告約見面時才會給錢,平均每2個月之頻率見1次面,自102年5月9日前某日起至103年共已交付16萬元。伊與被告在非公務時間見面時,會針對東洲公司提具的查廠缺失改善報告,當面向被告請教、諮詢,被告會回答問題,除法令之外,被告也會比較細部的教導如何因應等語(見偵23422卷一第495至500、503至505、509至511頁;偵23422卷四第296至297頁),則上開證人基於被告身為稽查人員之職務身分,可以提供專業知識及意見,及避免刁難等因素考量下,為順利改善查廠結果所列缺失,符合PIC/SGMP評鑑,以免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下,始各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顯見上開證人主觀上確有交付賄賂之意思,應無疑義。又被告既為食藥署之稽查人員,係負責藥廠稽查等工作之公務員,不論主動要求或被動收受上開證人所交付之金錢,對於渠等係因被告具有稽查人員身分,交付金錢目的無非希望能順利改善查廠結果所列缺失,避免違反前開食藥署所訂定於104年1月1日起,所有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全面完成PIC/SGMP評鑑,否則不得從事西藥製造生產之要求,而冀求被告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一節,均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何況,上開證人各以一定頻率或分期方式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均未加以退還,合計總額高達358萬4,000元,則自上開賄賂之種類、數額、交付時間及職務行為之內容觀之,應認上開證人各交付賄賂之款項,係為求被告允諾履踐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具相當對價關係,是堪認上開證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賄賂,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加以收受,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均堪以認定。則被告辯護人之前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有理,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食藥署風險管理組依據藥事法第57條第2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規定,係負責國內藥廠PIC/SGMP評鑑與後續管理查核作業,並就藥廠申請PIC/SGMP查核評鑑、複查、例行性查廠與機動性查廠、廠商改善情形等進行稽查,供食藥署是否核發PIC/SGMP核備函、罰鍰、限期改善、公布名單等行政作為之決定依據。而風險管理組所屬稽查員就藥廠檢查業務,製作稽查報告、審閱廠商改善報告、核發核備函或證明文件予藥廠之作為,自屬上開評鑑與後續管理查核作業之範疇,為免藥品製造廠知悉查核消息預作準備、或湮滅所生產製造藥物有重大危害情事之證據,致失卻PIC/SGMP評鑑目的,關於查廠方式、執行日期、查核重點、項目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事實欄所示,向范金英等人收受金錢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事實欄所示,各向范金英等人洩漏查廠日期及查核重點或項目等內容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事實欄所載,以一定頻率或分期方式收受之各次賄賂行為;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事實欄所示日期,向范金英等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各次行為,乃均為使渠等公司能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之同一目的,基於遂行其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地點,各別以同一方式,所實施多次同類型之犯罪行為,侵害國家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前開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再者,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係基於使前開公司能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以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之同一目的,彼此行為有局部之重疊,亦應以一行為論,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云云,雖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為想像競合之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述各犯行,並部分繳回10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106年5月11日、8月25日、10月27日,各繳回100萬元、58萬4,000元、100萬元等情,有卷附偵查筆錄,及新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扣1卷第2、4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
110、117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每次所得在5萬元以下,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參以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收受之賄賂,係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單一犯意,接續收受范金英等人交付之金錢,而分別成立接續犯,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分別多次收受賄賂之金額予以合併計算,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事實欄所示,其收受之賄賂各為70萬元、60萬元、64萬9,000元、24萬元、84萬元、39萬5,000元、16萬元等節,均與上開5萬元之規定數額相距甚大;況且,觀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不僅主動以明示或暗示方式索賄,使渠等無不囿於被告公務員身分之職務關係,恐若拒絕將遭刁難,或冀求儘早順利通過PIC/SGMP評鑑,而不得不交付賄賂,苟非被告當時所具之職務身分,本無肇生本案犯罪可言,益見被告所為,確已嚴重敗壞官箴,損害政府機關廉潔,情節並非輕微,是被告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辯護人所為辯詞,難認有理,自無足採。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開所為,不僅收賄對象眾多、收賄期間亦非短暫,且犯罪所得總額高達358萬4,000元,數目甚鉅,更迭次敗壞官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廉潔,危害程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況被告業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父母妻小需扶養照顧,被告及其父母復罹有疾病,且被告出身窮困,於案發當時之家庭經濟甚為窘迫,才一時誤蹈法網,於本案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及自動繳回全數不法所得,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採憑。
㈦、爰審酌被告係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副稽查員,負責藥廠稽查、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因需錢花用、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分別收受賄賂之數額非微,敗壞官箴情節嚴重。然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將犯罪所得金額全數繳回,足見悔意,且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念五 專商科,退伍工作後考取化學系,曾從事鐵工及任職化學公司,目前在派頓公司任職,月收入為6萬5,000元,家庭成員尚有2名各就讀國小、國中之子女、配偶、胞妹及年邁父母,家庭經濟均仰賴其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9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賄賂之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暨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宣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之從刑,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另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逾2年,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況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各持續相當之期間,尚非偶一為之,其收受賄款高達358萬4,000元,數目頗鉅,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非有據。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復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查被告各向范金英等人收受賄款,共計358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等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陸續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㈢、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惟上開門號業均停用,該2支手機亦已賣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日常生活必需品,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二、㈠人│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人公司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元沒收。│├──┼──────┼───────────────────────┤│2│事實二、㈡中│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生公司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沒收。│├──┼──────┼───────────────────────┤│3│事實二、㈢新│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喜公司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萬9,000元沒收。│├──┼──────┼───────────────────────┤│4│事實二、㈣派│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頓、漁人、德│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自動繳交之犯罪│││山公司部分│所得新臺幣24萬元沒收。│├──┼──────┼───────────────────────┤│5│事實二、㈤威│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力公司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6│事實二、㈥光│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南公司部分│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7│事實二、㈦東│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洲公司部分│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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