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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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鈞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鈞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警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自行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坦認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7頁),直至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予以訊問時,其方供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8至同頁背面);故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非屬於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犯行,不予以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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