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5號原告 許聰明
許智偉 許哲翰 前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被告 林宗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許聰明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柒拾元整;給付原告許智偉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給付原告許哲翰新臺幣柒拾萬零玖佰參拾元整;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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