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與被告在日本東京「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登記結婚,並於同年五月八日返台補行結婚儀式後,復同返日定居;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兩造始攜同女兒回國定居,是時原告因剛回國,一切尚未就緒,故兩造暫於台北租屋居住,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因工作地點位於高雄,乃取得被告同意先行搬回高雄(按原告母親即住於高雄),待安頓好後被告即與女兒前來高雄居住,有被告致原告父親之親筆函乙份可稽,足證兩造係以原告在高雄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至原告位於高雄之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殆無疑義。
㈡詎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攜女前來高雄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拒絕之,原告為求家庭
和諧,乃再次委請律師代為協調,因被告執意不與婆婆同住致協調不成,有律師函四份可稽。
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有八十八年九月之電話錄音及購買機票證明
,八十八年十一月之電話錄音,購買機票證明及原告父親致被告之信函,八十九年四月原告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以及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之四份律師函可稽。
㈣原告母親於兩造結婚後,未曾與兩造同居,由原告母親之戶籍謄本及護照影本可
稽,被告之民事聲請狀所述,「履遭原告之母親虐待」純屬虛構,且原告母親患有慢性C型肝炎,由診斷證明書可稽,須親人照料,身為媳婦的被告,從未盡其責任。
㈤八十八年二月,原告因工作地點位於高雄,有教師聘書可稽。兩造同時搬離台北
租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由搬家契約書可稽。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先行搬回高雄,被告及其女兒先暫住台北市○○○路○段○○○號五A,待原告安頓好後,被告即與女兒前來高雄居住,足證兩造係以原告在高雄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始無疑義。原告為祈一家早日團聚,提起本件訴訟。
㈥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的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均與事實不符,由下列前後言詞可見不一。
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地方法院開庭之後,於協調室內經原告委託
律師全力勸和之下,被告已答應搬回高雄與原告及其父母同住。而今於同月十九日向法院提出不與原告同住之辯論意旨狀。
⑵被告致原告父親之親筆函,明載「武德自二月二十一日先搬回高雄居住。」
,足證兩造間業已議定共同住所地於高雄,而今被告竟誣指原告係「以母親生病探望為由,南下高雄不歸」,「顯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於聲請狀中,復誣指原告「以暫時至高雄照顧母親為由,離開台北住所。」前後說詞不一,益見被告所言不實。
②原告從未與被告達成不與原告父母同住違反常倫之協議,被告刻於聲請狀與辯
論意旨狀提出遭受原告母親虐待,以逃避履行同居之義務,其捏造之「虐待」,可由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證實,純屬虛構。另被告指出原告父親寄發之黑函,係具名之陳情書而非黑函,且當事人為雙方家長,與本案件無關,被告卻作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藉口。
③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並顧及女兒 柯安紀 即將進入小學之事實,屢次要求被告攜女
兒前來高雄履行同居義務,由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存證信函、律師函可稽。被告一再以捏造事由,藉故拖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④原告因留學日本,取得碩士學位,於八十年四月經教授推薦,進入日本三大企
業集團之三井集團之三井建設公司,服務七年,因表現優異,雖身為外國人,仍頗受公司器重,待遇優渥。惟因原告之母親身體本已孱弱,於原告幼年即與原告之父離婚,而獨自撫養原告長大並送到國外完成碩士學位,至為辛劬,後又罹患慢性C型肝炎,身為獨子之原告,豈有棄之於不顧,爰毅然放棄在日本發展之大好前程,於八十七年三月下旬,舉家台定居,思能盡為人子女應盡之道。奈因求職不易,適於台北先行覓得一職,故原告一家只得暫於台北租屋居住。然原告仍認與高雄之母同住為宜,且被告之父母亦住於高雄,兩造均能就近照顧雙親,因此仍不放棄覓尋高雄方面之工作,旋於翌年初獲聘為高雄正修技術學院之講師,有學校之聘書為憑,苟原告等回台有意定居台北,豈有急急放棄台北之高薪,反而屈就於高雄之低薪,實乃原告歸心似箭,且任教職望能較多時間顧與原告唯一相依為命之母。再者,苟如被告所言,約定回台定居台北,則同樣未能與母親同住而照顧她,原告即無回國定居之意義。是原告誠無可能,悖著孤獨且病魔纏身之母親於不顧,而與被告約定住居於台北市不返回高雄。
⑤次按被告所稱與原告之母同住之理由,係因其與原告結婚在日本屢受原告之母
虐待云云,純屬荒誕虛構之塘塞之詞。蓋被告與原告之母在兩造結婚前從未相處過,且兩造回台補行結婚儀式期間被告除住於娘家外,均住於飯店內,並於宴客完畢翌日,兩造即相偕去渡蜜月並直接返回日本住處,從未回原告之母家。矧兩造結婚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回台定居之四年期間,原告之母僅去日本探望我們一次,並且待數日即返台,被告何能屢遭婆婆之虐待,是其所言已悖常情。況如被告所言,原告之母既能遠涉重洋至日本屢對伊虐待,則既回台住居,原告之母卻前去虐待伊,豈非更加容易,何以原告之母在兩造住於台北期間,從未敢前來台北住處看望素未謀面孫女,實乃被告多次舉止行動,令原告之母怯步。原告之母百般遷就被告,無非希望原告與被告家庭和諧幸福,絕無虐待之理。被告為求勝訴,乃不惜昧著良心說瞎話,實為令人為之扼腕。是被告所言虐待情事,洵為子虛,自非可置信。
⑥復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初因原告任職之學校即將開學,原告又因工作繁重,無暇
先回高雄住處整理,乃與被告商議,由原告先行搬回一部分東西回高雄住處,並整理安頓好後,再接被告母女去住,這期間被告就暫住被告之父所分配之台北宿舍(即現被告之居所處),兩人商定後,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請人將被告需用東西搬至被告現在住處安頓好後,原告於翌日回高雄,是其所言原告未與協議而擅將戶籍遷回並以暫時至高雄照顧母親為由而離開住所,顯與事實不符,純屬被告謊編之詞,自無可採。
⑦末查原告高雄住處寬闊,為二樓之透天厝,居屋之建築總面積近一八0平方公
尺(合約五十六坪),為原告之母 劉千惠 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經濟能力,尚須負擔原告之母每月之醫療費約三萬餘元,誠無必要亦無可能另外租屋或買新房子接被告母女來住,況另租屋居住亦有悖原告回台定居照顧母親之旨意,是原告絕無作該承諾而自尋麻煩,尤其面對出爾反爾之被告,更不敢輕易承諾,再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致原告之父親函中為掩飾伊未依約回高雄之事,虛諉以原告向伊允諾將於一、二個月之間「買好新房子」接伊母女去住,惟於本件訴訟中,竟又諉稱原告應允另外「租屋」接伊母女去住,足證該條件純係被告個人片面臨時虛構之事,致其於信函寄出後,經過一段時日竟然忘記前詞而自顯其拙,由於被告常翻異其言,閃爍其詞,令原告常措手不及捉摸不定,只得將電話錄音存查,寄給信函亦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之,此由原告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明書「妳卻住在台北遲遲不肯搬回同住,不要一味要求我順應而好自己任性獨斷」。益證兩造絕無共同設住所於台北之協議,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亦明載要求被告搬回原告住處同住,亦可證明原告自始絕無「買新房子」或「租屋」之承諾。
⑧姑且不論被告先以「婚後在日本屢遭原告之母之虐待」為由而與原告約定不與
原告父母同住,嗣又改稱係以「原告向其父母謊稱遭被告持刀脅迫而書函予父母斷絕母子關係,致令原告父母不堪諒解,甚至經常於電話或見面時以言詞諷刺而不堪其擾」為由,其言詞閃爍不定,可見一斑,且二者事由亦均非事實,已詳述於前,後者則由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原告之父與被告之電話對談前後參互以觀即知實情,原告父親:「...一邊是寫信要斷絕關係,一邊是沒有來往,這個是你們兩個統統不對啊!」,被告:「信我也有寫,...並不是只有甲○○有寫而已,我也有寫。」原告父親:「寫什麼﹖寫給妳父母﹖」被告:「對。」...被告:「因為當初我是跟他講說,如果沒有這樣的話,我們就離婚,他就說好吧!那就寫。那也算是在我逼的情況下所寫的。...」被告確係持菜刀脅迫原告,並以「離婚」為要挾,強迫原告書函與母親斷絕母子關係,原告之母僅默默的傷心,從未打過電話給她,且與被告未再見過面,何有以言詞諷刺之機可言,是其所辯「不堪其擾」。實為空言虛構。
⑨查被告之個性任性驕縱獨斷,亦常出爾反爾,令人捉摸不定,更有甚者,常虛
構事實,或曲解事實,致原告不得不採取電話錄音、存證信函以使被告信服。原告自與被告結婚以來,因被告之任性,受盡肉體上及精上之威脅,在日期間常半夜離家出走要脅原告實行其無理之要求,令原告心神受盡折磨。舉如:八十三年間,兩造結婚時,原告交予原告之母一筆錢作為辦理結婚之費用,尚結餘新台幣四十餘萬元,原告請原告之母留作生活費用,豈料為被告得知後,即以此要脅原告去電原告之母,要求匯回日本給伊,原告及原告之母均本息事寧人,家和萬事興之忱,將錢匯給原告交由被告盡入私囊。再者,八十七年間自日本回台定居時,被告將在日本所餘約四百餘萬圓日現金佔為己有,甚至原告因急需,請被告匯其中一部分即新台幣八十萬元給原告,一部分即留作生活費用,惟被告迄今均未匯給原告分文,而全數留用,此由前開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為證。是被告稱原告自搬離,即對被告母女生活不聞不問云云,亦屬非實。
⑩再查被告居心叵測,於兩造搬離租屋時,故將原告在日本考取之三張專業證照
等藏匿,致原告不得使用,原告之父見被告如此不講理,甚至為了勸導被告回高雄同住,曾求助於被告父母協助勸解,惟被告佯稱願意回來,要求原告寄機票予伊,伊卻故意一拖再拖,一延再延,致任令機票逾期而作廢,由於被告屢愚弄原告家人,致原告之父因其驕慢之個性與能度,且被告之父母亦不加聞問,在忍無可忍之下,始書具陳情書,擬促請被告之父母出面主持公道。原告之父之陳情書內容句句實言,絕無半點虛假且僅發出三封,被告竟誆稱「大量黑函」,顯係誇大其詞而失真。
⑪末按被告常向原告謊稱情事,要求原告北上探望,俟原告折騰了一番後,始知
受騙,而且因原告工作上不允許,常支不開身如何能馬上前往協助照顧,被告無理之要求,原告如何順從﹖又原告自回高雄,無時無刻以女兒為念,此由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各次律師函中,均希望被告以女兒之教育為要,原告盡可能委曲求全,被告竟曲解原告之意,謂原告一心想藉訴圖得與被告離婚,實乃惡人先告狀,蓋被告常向原告稱:「只要仔付一千萬元贍養費,我就跟你離婚。」其視婚姻如買賣,洵令人痛心。原告苟有此意,何須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請律師百般勸解被告搬回高雄同住,甚至今年三月八日,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開調解庭時,原告仍委託律師於庭外全力勸解被告搬回高雄同住,被告亦已應允,無奈始隔數日,被告竟又翻異前意,昧著良心於三月十九日之辯論意旨狀中復虛擬事實,藉故不肯搬回同住,益顯其出爾反爾之個性。
㈦綜上論述,原告確實極盡可能請求被告以女兒為念儘速搬回高雄同居,此由原告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寄與被告存證信函乃至九十年三月八日仍委託律師力勸被告回高雄同居,均以家庭和諧為要,誠心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且亦無被告所言「虐待」、「不顧其母女生活」等情事,被告自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至明,原告之家人,自始至終不計前嫌,只望被告能念及女兒之將來而速作明智抉擇,讓原告早日與女兒團聚,重享天倫之樂。
三、證據:提出被告書信、律師函、電話錄音記錄、電話通訊錄音帶、購票證明、書函、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護照、診斷證明書、教師聘書、搬家契約書、薪資扣繳憑單、建物登記謄本、醫療費收據、電話錄音記錄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未為聲明,而其陳述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居所地者,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今本件原、被告雙方之戶籍地既非同一,分居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鈞院之管轄地,依上述法條之規定,鈞院自無管轄權。
㈡雖原告辯稱被告曾同意至高雄同住云云,惟當時係原告以夫妻二人將不與原告父
母同住,將在外租屋另住為由匡取被告之同意,今原告既無法履行該項承諾,則上該協議自不生效力。
㈢若鈞院認為有管轄權,則依民法第一00一條但書,「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有下列之正當事由,不與原告同住。
①被告與原告在日本結婚之初,原告曾因細故函知其父母斷絕母子關係,在修好後
,竟向其父母謊稱該函係遭被告持刀脅迫而寫,將一切責任及過錯全部推諉予被告,致令原告父母一直誤認被告欲破壞其母子關係,而對其不甚諒解,甚至經常於電話或見面時以言詞諷刺,被告不堪其擾,乃與原告約定不與原告父母同住,今原告既無法履行約定,被告不與原告及其父母同住,自有正當理由。
②原被告夫妻關係本屬極為個人及私密之事,惟原告父母因上揭事由,不僅對被告
欲除之而後快,即連被告之父母亦不放過,其以捏造之事實,向被告之父 鍾火成 任職之關稅總局、財政部等寄發大量黑函,冀圖影響被告父的事業及前途。幸被告之勠力從公守份守紀,當年度更獲財政部部長表揚為模範公務人員,惟已造成被告及其家人極大之困擾。加以原告自搬離被告母子後,對被告母子生活不聞不問,甚至被告以女兒柯安紀生病發燒要求探望、協助照顧亦遭原告嚴詞拒絕,在此情形下,如何奢望被告母子同往高雄與原告及其父母同住,能有安全、不受惡意騷擾之生活﹖③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遷回高雄後即千方百計欲取得迫使被告離婚之證據,包
括數年前電話之錄音、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搬家等契約,此由本件訴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更可證明,原告認為其夫之信賴關係已達非錄音、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書面證據不足以證明之程度,此舉不僅令被告心寒,更擔心如冒然返回高雄與原告及其父母同住,不知會遭致何種肉體及精神上之虐待。
④最後必須向鈞院說明,被告因一個人在台北工作及女兒委託 媬姆 照顧之時間等問題,在時間及金錢上均無法當日往返高雄出庭,僅以書狀提出主張如上。
二、證據:提出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0二頁、原告父親寄發之陳情書、被告父親獲頒之模範公務人員獎狀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所稱因單獨在台北工作及女兒委託媬姆照顧之時間等問題,在時間及金錢上均無法當日往返高雄出庭云云,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戶籍地既非同一,分居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本院管轄地,而原告所稱被告曾同意至高雄同住云云,係當時原告以夫妻二人將不與原告父母同住,將在外租屋另住為由誆取被告之同意,今原告既無法履行該項承諾,則上該協議自不生效力,故本院無管轄權云云。
經查:
㈠兩造係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結婚,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二條關於夫妻住所地之規
定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後生效,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第一千零二條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然本院認為夫妻住所係處於流動狀態,縱於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修正公布前結婚者,其住所亦有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夫妻共同住所地為高雄,被告則辯稱係該約定以不與原告
父母同住為條件而同意,經原告否認其約定有附條件,則被告自應就該約定之同意係附有條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為高雄較為可採,則本院就本件夫妻同居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即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辯稱有①業與原告約定不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未履行約定;②原告父母捏造事實向被告之父任職機關寄發黑函,造成困擾;③原告對被告母子生活不聞不問,無法奢望被告與原告父母同住高雄時有安全、不受惡意騷擾之生活;④原告自遷回高雄後即千方百計欲取得迫使被告離婚之證據,包括數年前電話之錄音、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搬家等契約,兩造間信賴關係無存,令被告心寒,更擔心如貿然返回高雄與原告及其父母同住,不知會遭致何種肉體及精神上之虐待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㈠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
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而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即可,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㈡本件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為高雄,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就該約定附有條件,已如
前述,是被告尚不能以原告未履行不與其父母同住之約定而認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夫妻既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參諸前揭說明,履行同居之住所與夫妻共同住所之設定尚有不同,住所並非夫妻履行同居之唯一處所,被告預慮原告父母或將施以虐待或惡意騷擾等,不論是否有實現之可能,係兩造父母間糾紛所致,與夫妻間情感無涉,且被告尚非不能另與原告約定夫妻履行同居之處所,縱被告所稱原告對其不聞不問之事為真,亦屬原告違反夫妻間誠摯相待之義務而被告得請求原告履行同居或盡婚姻義務等事由,被告自不能據以主張為拒絕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理由,至於被告所稱兩造信賴關係無存,令被告心寒而擔心返還高雄同住而受虐待,係屬被告個人就夫妻情感式微所生感觸,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虐待之虞,尚不能以被告一方之個人價值判斷而認有拒絕同居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