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訴人戌○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G○○被上訴人亥○被上訴人黃○○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戌○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上訴人甲○○、丑○○、G○○、亥○、黃○○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丑○○、G○○、亥○、黃○○有上述情形,上訴人聲請對之公示送達,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書記 官明祖全
被上訴人A○○
住台北市○○區○○路五九六之一號被上訴人D○○
住台北市○○區○○路四二巷十弄二號被上訴人天○○
住台北市○○區○○路五一六之六號被上訴人B○○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四弄廿
號五樓被上訴人F○○
住台北市○○區○○路五一六之六號被上訴人宇○○
住台北市○○區○○路五一六之六號被上訴人地○○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四弄十
八號五樓被上訴人C○○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四弄廿
號二樓被上訴人玄○○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四弄廿
號二樓被上訴人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四弄十
八號四樓被上訴人 陳林阿英 (即 陳天來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五二
0之二號被上訴人壬○○(即 吳阿苗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五一
八巷十二號被上訴人子○○(即吳阿苗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四五
八巷二十九號二樓被上訴人癸○○(即吳阿苗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四五
八巷二九號二樓被上訴人卯○○(即 李培瑜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北宜
路一段七二之一號六樓被上訴人寅○○(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北宜
路一段七二之一號六樓被上訴人巳○○(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北宜
路一段七二之一號六樓被上訴人未○○(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北宜
路一段七二之一號六樓被上訴人辰○○(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北宜
路一段七二之一號六樓被上訴人午○○(即 李樹茂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中山區北安
路五一八巷八號被上訴人 徐謙信 (即 徐王彩薇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中山區北安
路五一八巷二0號被上訴人 徐純慧 (即徐王彩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中山區北安
路五一八巷二0號被上訴人 徐光展 (即徐王彩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中山區北安
路五一八巷二0號被上訴人 徐翼兒 (即徐王彩薇之承受訴訟人)
住25WESTVIEWRD
FISHKILL,NY12524
U.S.A被上訴人 徐光人 (即徐王彩薇之承受訴訟人)
住25WESTVIEWRD
FISHKILL,NY12524
U.S.A被上訴人 徐俟主 (即徐王彩薇之承受訴訟人)
住22449CUPERTINO
ROADA307CRPERTINO,CA95014U.S.A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 律師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七0巷二二之三
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九巷一二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住台北市○○路五二0號訴訟代理人 吳明南
住台北市○○路五二0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
住台北市○○路七四五巷臨五三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
住台北市○○區○○路四五八巷四一弄四六
號四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E○○
住台北市○○街三二八巷四號五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住台北市○○街七六號三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
住台北市○○路五三八巷一弄七號三樓被上訴人酉○○
住台北市○○區○○路五一八巷十四弄十一
號兼訴訟代理人申○○
住台北市○○區○○路四五八巷四七弄四一
號五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