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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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在日本東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五月八日返臺補行結婚儀式後,又赴日本定居,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攜女 柯安紀 (000年0月00日生)回國定居。惟因回國之初一切尚未就緒,而暫於臺北租屋居住,並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迨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伊在高雄謀得工作,乃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行搬回高雄市○○區○○○路○○○巷○○○號母親家中,並將戶籍遷至該處,欲待 伊安頓 好並覓得新居後,上訴人母女再前來高雄居住及遷籍,顯係已約定以高雄為二人之住所地。事後伊發現母親身染疾病,醫療費用頗鉅,且自身資力有限,無法購買新屋或另外租屋,又身為獨子必須照顧母親,不能離開在外居住,再者,伊現在所住之母親高雄住所十分寬敞,僅住外公、母親、伊及外勞一名,尚有足夠之空間讓上訴人及兩造之女共同居住,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至伊之高雄現在住所履行同居,詎上訴人竟拒絕攜女前來高雄與伊同居,經伊委請律師代為協調,亦因上訴人執意不與婆婆同住,而協調不成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與被上訴人協議以高雄為住所地,惟係約定不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同住,另覓新居同住。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兩造不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之承諾,而一再要求伊前往被上訴人母親現住處與其履行同居,則伊同意至高雄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協議,自不生效力。況且,當初上訴人在日本時即遭前來探視之被上訴人之母精神虐待;在日本結婚之初被上訴人曾因細故函其父母斷絕母子關係,修好後,竟謊稱該函係遭上訴人持刀脅迫而寫,將責任、過錯全部推諉予上訴人,令被上訴人父母誤解上訴人,經常以言語諷刺,致上訴人不堪其擾,兩造乃約定不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約定,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同住,自有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之父以捏造之事實,向上訴人之父鍾火成任職之關稅總局、財政部等寄發大量黑函,已造成上訴人及其家人極大之困擾。且被上訴人搬離後,對上訴人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女兒生病發燒要求探望、協助照顧亦遭被上訴人嚴詞拒絕。如何奢望上訴人母女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同住高雄,能有安全、不受惡意騷擾之生活。另被上訴人以夫妻之信賴關係已達非錄音、發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書面證據不足以證明之程度,此舉不僅令上訴人心寒,更擔心貿然返回高雄同住,不知會遭致何種肉體及精神上之虐待,伊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在日本東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登記結婚,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返臺補行結婚儀式後,又回日本同居,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攜女回國後,在臺北租屋居住,並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迨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伊在高雄覓得一職,乃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行搬回高雄市,並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伊母親家中,待伊安頓好並覓得新居後,上訴人母女再前來高雄居住及遷籍,即兩造已協議在高雄同居,僅未確定實際居住之地址,且自八十八年二月迄今兩造均未同居,被上訴人現住在高雄市○○區○○○路一三О巷三十六號母親住處,上訴人則與女兒柯安紀(000年0月00日生)現住在臺北市○○○路○段○○號五A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並有戶籍謄本二份、被上訴人受聘私立正修工商專科學校聘書三份、正修技術學院聘書二份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本院家上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兩造僅約定由被上訴人在高雄覓得新居後同居,而被上訴人自行指定現住之高雄市○○○路○○○巷○○○號母親家為履行同居之處所,則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同居之理由?
四、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固為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所明示。惟夫妻之同居處所仍須兼顧他方選擇住居所之權利,亦為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揭示。又按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居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雖得上訴人之同意,始自兩造原同居之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七樓住處遷至高雄,且兩造確有協議,待被上訴人在高雄覓得新屋後,上訴人始南下高雄同住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書信一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且兩造協議在高雄同居時,上訴人未曾同意要同住在被上訴人母親住處,又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母親與日本同住數日,及被上訴人之父曾發陳情書與上訴人之父及其工作處所之長官關稅總局局長、副局長,指上訴人之父「倚官仗勢,縱容袒護其女兒枉顧倫理倒行逆施,‧‧敬請鈞長主持公道」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一一六頁),復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父書寫寄送之陳情書及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同住相處之原因,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遷居時,特別指明須另覓新屋,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惟被上訴人仍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至高雄市○○○路○○○巷○○○號母親家履行同居,且縱因兩造同居住所目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亦堅持不願聲請法院指定(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即上訴人)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而枉顧上訴人選擇住居所之權利。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其承諾,則伊自得拒絕至高雄市○○○路○○○巷○○○號被上訴人母親家履行同居等語,即為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雖以:伊事後發現無能力購買新屋,又發現母親身染疾病,身為獨子
必須照顧母親,不能離開在外居住,且伊現在所住之母親高雄住所十分寬敞,尚有足夠之空間讓上訴人及兩造之女共同居住云云。然而,被上訴人身為人子、人夫、人父之多重身份,各種身份之責任不同,本即無法均求其完美,以令母親、配偶及子女均滿意,惟仍非不能尋求其間之平衡點及緩衝處。上訴人一再表示縱使在被上訴人母親住處附近租賃一屋,由伊負擔租金,亦願帶女兒至高雄同住(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家上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況且,被上訴人之母係罹患慢性C型肝炎,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其僅「宜長期追蹤檢查及治療」,並無須被上訴人隨侍在側。又以本件兩造分居多年,被上訴人之父母與上訴人互無來往,雙方實需期日慢慢磨合,尋得相處之道,若悍然要求上訴人立即搬入全然陌生之被上訴人母親住處,對已存有心結之婆媳關係,實無從期盼日後相處融合無礙。再者,房屋是否寬敞足夠上訴人及兩造之女共住,亦純屬個人生活習慣及價值需求,而難由他人代為認定,此亦為釋字第四五二號揭示須尊重他方選擇住居所權利之源由。且搬入被上訴人母親之住所,即表示須以所有權人及已居住者之生活方式共住,此與自行賃屋居住可持續自己原有之生活秩序全然不同。而上訴人及兩造之女與被上訴人之母及外公全然陌生,被上訴人實無強迫上訴人一定要搬入該住處與陌生者生活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之建議難謂係不合情理及有違吾國倫常,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乃不足採。㈢另上訴人復以受被上訴人之父母精神虐待、被上訴人之父寄發黑函造成上訴人及
其家人極大之困擾、被上訴人搬離後對上訴人母女生活不聞不問,及被上訴人以夫妻之信賴關係已達非錄音、發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書面證據不足以證明之程度,此舉不僅令上訴人心寒,更擔心貿然返回高雄同住,不知會遭致何種肉體及精神上之虐待,伊亦有不能同居之理由等語,因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之協議請求履行同居,上訴人已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抗辯,本院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夫妻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官書記官郭榮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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