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向被害人乙○○索取裝潢補償費時,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顯難藉以達到懲治之效,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云云。
三、本院查:㈠而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又查被害人乙○○指稱被告索取裝潢補償費一節,已據被害
人於偵查中指訴詳實(見偵卷第43-44頁),是被告因索取裝潢補償費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為原審判決時所知之事實,當屬原審量刑時所得裁量之事項,原審詳予審酌上情,而定其量刑,於法核無違誤。
㈣再者,雖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然刑事責任與民事損
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即遽科以重刑。況法官就具體個案量刑,仍必須考慮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之手段、行為所應歸責之效果及行為人之經濟情況及智識程度,並斟酌所宣示之刑罰對行為人日後再社會化之影響等其他情狀,故原審之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祚丞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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