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因租賃房屋問題,而與甲○○發生爭執,雙方互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甲○○部份未據告訴),致甲○○受有右膝鈍傷、上腹痛等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兩人之間有拉扯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要上樓,係告訴人 高惠敏 拉住其衣領,始致兩人均跌倒在地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高惠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高惠敏所提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辯稱「伊要上樓,係告訴人高惠敏拉住其衣領,始致兩人均跌倒」乙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出手打另一名女子?)是被告被她拉,二人倒在地上。」、「(問:請形容拉扯過程?)因為那名女子要拉被告去警局,被告往後退,二人都沒有出手,只有單獨拉扯。」、「(問:當時拉扯過程中,他們二人有無跌倒?)被告跟我要進去的時候,那名女子從樓梯上拉被告,雙方就從樓梯上跌倒,之後就沒有再跌倒。」等語相符,且證人亦結證稱:被告乙○○未毆打告訴人甲○○(見本院卷9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2~3頁),堪認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應可採信,且據告訴人當天急診病歷之記載「高惠敏主訴因吵架拉扯右膝撞到地下致右膝痛,身體檢查右膝痛,但無明顯外傷」,此有新光醫院97年5月28日新醫醫字第0593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亦足以證明高惠敏之右膝痛係跌倒撞到地下所致,而非被告所為,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