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他人,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6日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一併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民」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聯絡之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由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6月30日上午3時1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CANON580EX閃光之虛偽訊息,並提供前開門號為聯絡及取信買方之用,適甲○○於96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台北市○○區○○街住處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站時,見前開拍賣訊息而受騙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開門號與甲○○聯絡偽稱欲確認交易,並再以該門號傳送簡訊通知甲○○匯款帳號及佯稱於收受款項後立即出貨,甲○○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於96年7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8,86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莊德斌 兆豐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內(莊德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偵查官另案偵處)。嗣因甲○○遲未收到得標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電腦列印一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
㈤、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進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財物。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