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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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而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12月20日至96年1月18日、96年1月21日至96年
2月25日、96年3月7日至96年4月8日、96年4月13日至
96年5月22日、96年5月27日至96年6月25日、96年7月4日至96年7月25日,因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98年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3罪及有期徒刑6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予以上訴駁回,而於98年11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有上開緩刑宣告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12月16日屆滿),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似,均係因其貪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漠視法律規範,罪質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