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31巷3弄20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4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號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99年1月24日上午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166之12號,自行摔倒,致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左眼眶皮下血腫,經送醫急救,員警於99年1月24日上午5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⑦照片16幀。
⑧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