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99號抗告人蘇評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佩誼 間關於債權人 陳英美 與債務人蔡詹水雲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ꆼ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ꆼ願買之不動產。ꆼ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87條所明定。次按「關於第九十條部分:ꆼ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後,如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時,亦為得標。…ꆼ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投標人將保證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後,應將袋口密封,並在封口處簽章後,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復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9點所明定。可見保證金封存袋,係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從而,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應依投標書連同保證金封存袋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ꆼ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1款、第4款及投標參
考要點第9點等規定與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31號判例意旨,均認投標有效與否,應僅以投標書之內容定之,與保證金封存袋之記載無關。又投標參考要點第9點規定投標人將保證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後,應將袋口密封,並在封口處簽章後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係一程序規定,無從資為投標書是否有效之實質認定基準。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並無以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兩相結合之各項記載外觀為考量。
ꆼ投標書應同時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始符合法律
規定之方式。相對人之投標書並未記載案號,復未記載其欲投標之不動產地號或建物等足以認定之投標標的;保證金封存袋僅記載案號,並未記載不動產建號,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方式。再者,投標書所記載之價額,除須高於執行法院公告之底價外,至其價額之高低,並非認定投標有效之因素,相對人之投標既屬無效,則其投標價額是否高於執行法院公告之底價或次標人之價額,非認定投標有效之因素。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認定相對人之投標有效,諭知本件第一次拍賣程序核定抗告人得標拍定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另改由相對人得標拍定,自有未合。
三、經查:ꆼ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參加原執行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328萬1,000元)之第一次拍賣程序,開標後,相對人之投標書固記載投標總額1,008萬元,卻未記載案號及欲投標之不動產地號或建號,司法事務官以無法認定相對人實際欲投標之標的為由,當場宣布相對人之投標書無效,擇由次高標之投標人即抗告人以328萬1,000元得標拍定。相對人異議,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投標書固未依投標參考要點第7點規定載明其所欲投標之標的,然其已將保證金支票放入載有案號之保證金封存袋內,並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依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記載內容合一為客觀、整體之綜合審視,相對人所欲投標之標的應屬可得特定,應認其投標有效,且其同時為最高標者,遂將該拍賣程序原核定由抗告人得標拍定之執行處分撤銷,另改由相對人得標拍定。
ꆼ按投標人參與投標程序,既需持投標書與保證金封存袋一併
投入標匭,是執行法院於認定拍賣投標是否有效,應就投標人於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各項記載之外觀,一併為整體與綜合考量,以維投標人權益。相對人既已於保證金封存袋記載案號,原執行法院當可得知相對人所投標之案號,進而判斷其所欲投標標的為可得特定,其投標行為即屬有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改由相對人得標拍定,即非無據。抗告意旨以投標有效與否,應僅以投標書之內容定之,與保證金封存袋之記載無關云云,委無足取。
ꆼ本件原執行程序係將債務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宗不動產
合併拍賣,相對人之投標行為有效,已如上述。然因投標書未記載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1,008萬元為準,而其為最高標者,自應由其得標。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所載內容不合法律規定之方式云云,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第一次拍賣程序核定抗告人得標拍定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另改由相對人得標拍定,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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