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竟與丙○○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自民國
100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前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4內,接續為多次之姦淫行為。嗣因丙○○於100年9月間懷孕,被告乙○○始於101年
3月間將上情告知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