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果不慎擦撞他人汽車,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已如前述,可見素行尚稱良好,又案發後業與車禍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其當庭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有正當職業,日後絕不再犯,顯見已有悔改之意,另被告於本案倘經宣告緩刑,行政責任上之裁罰亦無法免除,衡情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