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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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號、第9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12月4日確定;又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2月26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不知悔改,⑴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1月14日前幾天之不詳時間,獨自1人前往乙○○位於新竹市○○街14之2號住處門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外套1件。⑵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獨自
1人前往新竹市○○路○○○巷○○○號丙○○住處,亦趁上址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丙○○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著手行竊屋內財物,恰屋主丙○○下樓察看,丁○○見狀乃拔腿逃逸而未遂,惟警方據報後隨即於新竹市○○路○○○巷○○○號旁將其逮捕,並在丁○○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外套1件(已由乙○○領回),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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