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巷1號相對人丙○○
巷1號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壹紙,號碼為MO372203號;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肆紙,號碼為LO367319、LO367320、LO3679
31、LO367932;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紙,號碼為JO359207至JO359209;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紙,號碼為GO352621、GO3526
22、GO351789、GO351790),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89年全字第431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16號提存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下同)9340萬元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將於97年7月17日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89年全字第4313號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