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百三十一點四三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百零三點二七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五五八點九四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千九百九十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千九百九十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1.43平方公尺)、同段97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03.27平方公尺)、同段98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558.94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且三筆土地相鄰,相對位置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7年3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因被告在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建有地上物約200坪,造成管理上不便,而上開三筆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雖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但被告身體不適、行動不便,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又為尊重土地目前利用之現狀及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將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後分割,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從東至西劃分為二等分,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利益。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所稱之土地使用現況以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三筆相鄰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該三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3份、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三筆土地相鄰,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將三筆共有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前開土地之現狀,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並佐以卷附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可知現況為:系爭98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雞舍、池塘,亦有原告所有之小農具倉庫。而兩造均同意分割線為東西方向,毋庸考量池塘及小農具倉庫位置,但因被告在980地號土地上建有雞舍,雞舍以及雞舍主體向外平移1公尺之滴水被告表示希望能予保留,復衡酌土地東邊係對外出入之所在,則土地寬度最窄處應讓兩造各取得一半,且分割結果兩造應各分得面積均等之土地(見本院9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依據三筆共有土地及地上物所占位置、面積之現狀,並尊重兩造同意之前述分割方法,本院認為將978、979、982地號土地合併後,將合併後之土地分割為面積均等之二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乙部分面積499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甲部分面積
499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且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兩造於97年3月28日勘驗現場時同意,被告所有雞舍之滴水若有占到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當原告請求拆除時,被告即無條件立刻拆除;且因被告所有之雞舍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相關規定?有無可能因此遭受行政處罰?目前尚不確定,但雞舍為被告所有,將來如受行政處罰,應由被告負責。以上雖與分割方法無直接關聯,然均併此敘明之。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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