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3行「甫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市內電話」應予更正,及證據欄「GF-26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照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所有放置於新竹市○○路○段○○○巷旁空地之工程用H型鋼鐵一批,無人看管之際,於97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會計 廖秀珍 佯稱有一批H型鋼鐵,要換工地需吊運為由,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為聯絡,利用不知情廖秀珍聯繫亦不知情之靠行司機 李傳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傳榮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至新竹市○○路佳美餐廳會面,李傳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卡車依約至佳美餐廳時,甲○○已先至該餐廳等候,並駕駛1部機車在前面引導,至上開工地時,鐵門沒上鎖,由甲○○開啟鐵門讓上開吊臂式卡車進入,吊運H型鋼鐵材8支至上開貨車,而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嗣為乙○○之友人發現,轉知乙○○至現場後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同案被告李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4.證人廖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5.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6.行竊現場、行竊所得之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李傳榮吊運H型鋼鐵,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