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2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即年息19.71%)。詎被告自95年4月間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98,721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上開帳款,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前調解期日到場稱:未向原告借款,信用卡應是被盜用等語。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紀錄等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調解期日雖到場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信用卡應是被盜用等情。然被告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所持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尚須輸入密碼,而此密碼應僅為持卡人即被告所知悉,衡情他人應無從知悉,自無被盜用之可能;況被告之信用卡倘確被盜用,衡情盜用者應無盜用後仍為被告繳款之理,且應係在最短時間內,以最少預借提領次數及預借提領最高金額,俾避免被發現,然觀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繳款紀錄,被告係自93年3月15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共前後18次預借現金,每次預借現金金額為1,000元至10,000元不等,最高預借提領之金額僅為10,000元,並從93年4月21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前後共有20次繳款紀錄,在在均與信用卡被盜用預借提領現金之常情不合。揆諸上情,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圖為卸免債務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