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小字第888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同法第28條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