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甲○○32歲民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號裁定減刑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其所犯上開四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業經原審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減刑之,並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惟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故執揮書執畢日期應為96年8月30日,是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與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4年6月23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核無不當。
(二)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並於96年
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然其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減得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上開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其所犯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不應與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