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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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1114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投資興建房屋,與上訴人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先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信託、依上訴人或信託銀行之通知,於7日內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權狀或影本、稅單正本、及申請地上物拆除、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等一切證件書類,蓋妥印章,交付予上訴人或信託銀行,並同意由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及備齊分割、合併、移轉所有權登記有關證件、蓋妥印鑑之有關書類,交付予上訴人;同年5月
3日上訴人完成設計圖面經其確認,並訂立房屋分配協議書;9月16日、10月21日上訴人兩度通知依約履行,竟拒不依約履行,嚴重影響合建進度,及其他合建地主之權益;更有甚者,93年2月間違背禁止買賣之約定,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張智翔 ,以致上訴人付出更多之合建條件,始於93年6月5日與張智翔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基於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4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林漢祥 ,洽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合建事務,應允蓋兩棟、增加容積率及建造兩層平面停車場,為與被上訴人合建之條件;92年3月9日迄未獲其他地主之同意,提出系爭契約及簡報手冊向 林漢翔 諉稱:此為草約,你先簽名以為不同意合建地主之說帖文件,俟談成後另簽正式合約,林漢翔信以為真,未詳閱內容,以自己名義簽名,經其職員陳慧茹之指正,改簽被上訴人之名,林漢翔未受被上訴人之特別授權,簽被上訴人之名於系爭契約上,依民法第534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委任被上訴人之弟林漢祥,與上訴人協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92年3月9日林漢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534條第1款、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不爭之合建契約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之內容以觀,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在地上建築房屋,然後分配房屋及房屋之基地。亦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到部分之房屋基地所有權,與自己分到部分被上訴人所建房屋所有權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投資興建房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之弟林漢祥在未經被上訴人之特別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為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之弟林漢祥於系爭契約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 李進富 、林漢祥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04頁、209、210頁)屬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概括委任林漢祥與上訴人協談系爭土地合建事務之事實。惟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係以:「雙方同意由甲方(意指被上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提供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13、1114二筆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97平方公尺,由乙方(指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做整體規劃、設計、建築」為宗旨,而依第1條至第3條所約定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在地上建築房屋,然後分配房屋及房屋之基地。亦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分到部分之房屋基地所有權,與自己分到部分上訴人所建房屋所有權互易,有系爭契約在卷(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為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自屬不動產之出賣,被上訴人之弟林漢祥雖受被上訴人概括委任,與上訴人協談系爭合建事宜,其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34條第1款之規定,須有特別之授權,自不待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委任其弟簽訂系爭契約,無民法第534條之適用,即無可採;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特別授權其弟林漢祥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尚非全無依據,自屬可採。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日之房屋分配協議書(原審卷第25頁至28頁)及於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93建字第140號建造執照卷第49頁)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用印之時發生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惟查被上訴人不僅否認印文之真正,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房屋分配協議書第3條分別有:「本合建契約於不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情形下須經由甲、乙雙方簽認本合建案建築設計平面圖說無誤後,始生效力。」、「本合建案甲方可分得之房屋、車位區分所有其他相關事項如附圖及附表,甲方於確認無誤後於圖面及坪數表簽認位置及坪數」之約定,未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建築設計平面圖說、及圖面及坪數表,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所據,不足為憑。
(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於簽訂本契約書完整時,須開立新臺幣兩佰萬元整之保證票,存放於地主指定之律師處為先期保證,於本基地全部騰空拆屋時,交付第二期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保證票;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新臺幣兩佰萬元整之保證票,遲至92年10月
2日始交付未載發票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無效支票予非被上訴人所指定之 徐松龍 律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未簽署之委託書、及無效支票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71至第175頁)足憑;雖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有「本合建案雙方同意甲方將過戶給乙方之土地先行過戶,以便享有增值稅減半之優惠,其過戶時間應於簽訂本約同時開始交付辦理…」,惟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文件交付,有「甲方於簽訂本約後,應依乙方或信託銀行之通知,於七日內將全部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權狀或影本、稅單正本、申請地上物拆除、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一切證件書類備齊蓋妥印章交付乙方或信託銀行,由乙方或信託銀行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之約定,上訴人即有應先交付保證金之義務,契約相對人即地主始有交付土地過戶文件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履行其交付履約保證金在先,被上訴人自無交付土地過戶文件資料之義務,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持92年9月16日、10月21日之存證信函主張已有通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七日內交付過戶文件;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9月16日、10月21日之存證信函,係以徐松龍律師之名義發函通知,無代理上訴人之意旨,竟通知將上列有關文件,交付非契約所約定之徐松龍律師,自不生通知之效力。
(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第9條有:「本案為銀行信託案,起造人一律為承辦信託銀行為之。」之約定,惟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為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非以承辦之信託銀行為起造人,而以上訴人及與契約當事人無關之銘基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93建字第
140號建造執照卷足憑,上訴人違約之事證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3年9月1日變更起造人為土地銀行,惟查其變更係在上訴人以同一事實起訴之前訴訟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及本件起訴,經被上訴人抗辯後之事實,且上訴人已於前訴訟以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其起訴狀繕本在卷(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為憑;上訴人主張已變更起造人名義,仍難除卸其已違約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智翔,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惟查上訴人已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之前訴訟事件,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與訴外人張智翔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同年6月17日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智翔,而上訴人已於之前之同月5日,即與訴外人張智翔就系爭土地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事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房屋分配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34頁至第
74頁)為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智翔,顯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係在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或不生效力、或因上訴人違約在先、或已解除等語為抗辯:被上訴人已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有如前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拘束力、及違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更舉反證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惟查上訴人迄無反證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拘束力。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1,
434萬元本息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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